|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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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安全查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第十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安全查核、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
掩護機構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等雖列為委員會稽核事項,惟為避免掩護機構任意處分財產,應於處分前先經委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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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情報機關得將其管理之不動產出租予掩護機構使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情報機關設立掩護機構,其性質為內部單位,掩護機構使用情報機關管理之不動產,毋須出租;如有必要出租,依現行國有財產法規定即可,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十四條刪除,變更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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