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二年。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之。但每次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人員不受續聘後,不得再於同一情報機關所屬掩護機構服務。 | 第四條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之聘(僱)期如下: 一、領導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工作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二年。 二、研究職人員:其聘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後,視研究績效,簽奉隸屬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得續聘乙次。但續聘聘期不得超過一年。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員聘(僱)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導職者,係指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總經理或其他相類職位。副主管,亦同。 |
一、掩護機構之研究工作具有專業性及長期發展性,如其研究職之人員任期予以限制,不僅使研究工作可能中斷,且擔任研究職人員,常具有情報工作學術或技術領導地位或具獨有之專業研究能力,如不予續聘,恐發生人力不足情形,爰將研究職人員之續聘次數限制刪除,但維持每次聘期之限制,以確保研究品質。
二、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續聘之人員,如又受聘為其他職位之人員,如原為領導職,於解聘後,又遴聘為研究職,或至同一情報機關其他掩護機構服務,則第一項視工作績效續聘,以及聘期限制將形同具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凡於掩護機構服務之人員,除研究職以外,如不受續聘,均不得再受聘其他職務,亦不得轉至同一情報機關其他任何掩護機構服務。 |
|
| 第七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服務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安全查核,並應於遴聘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第一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 第七條 情報機關對於掩護機構遴聘之人員,應於遴聘前進行安全查核,並應於遴聘後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 掩護機構服務人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並簽具切結書。 第一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
為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掩護機構遴聘之人員」文字,修正為「掩護機構服務人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