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福海
陳福海
連署人
邱毅
邱毅
羅淑蕾
羅淑蕾
林德福
林德福
鄭金玲
鄭金玲
吳清池
吳清池
江義雄
江義雄
蔣孝嚴
蔣孝嚴
林建榮
林建榮
林明溱
林明溱
蔡正元
蔡正元
朱鳳芝
朱鳳芝
林滄敏
林滄敏
丁守中
丁守中
徐少萍
徐少萍
劉盛良
劉盛良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離島建設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三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九條之三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考量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於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後,非有不得讓售情形者,應讓售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不受國家公園劃定範圍之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四、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讓售之優先順序。 五、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 六、第五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