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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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
按本法現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證人通知書之應記載事項僅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至三款,並未準用同條項第四、五款,故證人若依證人通知書到場說明,並無法向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而證人倘無正當理由,卻不依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證人通知書到場說明者,司法警察機關亦無處以罰鍰或拘提之權。然於司法偵查實務上,相較於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係更前端之第一線犯罪偵查者,其任務係將片斷、隱晦之犯罪線索建構為清晰之犯罪事實,以便將犯罪案件報告於該管檢察官(本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惟此任務之達成有賴於其實施之各種偵查作為,其中即包含對證人之詢問。因司法警察機關並無權強制證人到場接受詢問,為提高證人依證人通知書到場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意願,維護證人權益,並幫助司法警察人員儘快釐清案情,正確掌握後續偵查方向,以加速司法正義之實現,爰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準用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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