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余政道
余政道
涂醒哲
涂醒哲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瑩
陳瑩
李俊毅
李俊毅
翁金珠
翁金珠
陳啟昱
陳啟昱
郭榮宗
郭榮宗
薛凌
薛凌
高志鵬
高志鵬
王幸男
王幸男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黃仁杼
黃仁杼
賴坤成
賴坤成
蔡同榮
蔡同榮
簡肇棟
簡肇棟
議案狀態
排入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營造業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第七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一、因應五都升格成為直轄市,原受聘於台北縣、台中縣(市)、台南縣(市)或高雄縣的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在改制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並繼續加入者,即可受聘於原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 二、除可避免造成技師重新繳納會費之負擔,更可穩定台灣省各該技師公會之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