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育人員明知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不為通報、虛偽或遲延通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隱匿或包庇校園性侵害的校長或教育人員,因為沒有登載文書的行為,所以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針對此法律漏洞,參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與刑度,明訂刑責,處罰明知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卻不為通報、虛偽或遲延通報之教育人員。 三、由於隱匿或包庇校園性侵害的校長或教育人員,因為沒有依法告發,所以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針對此法律漏洞,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與刑度,明訂刑責,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