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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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在其費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無因管理之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一、「拾金不昧」、「物歸原主」、「完璧歸趙」原係我國之傳統美德,然現行本條第二項之報酬及第四項之留置權之設置,恐遭利害關係人之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
二、遂提案將第二項規定修訂為「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以落實主張該報酬者之舉證責任;若有紛爭時,更應依「比例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和「維護公序良俗」。
三、學理及實務多主張本條規定應準用「無因管理」之法理,將「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使得列入得請求「本人」償還之範圍。
四、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遂提案增訂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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