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葉宜津
葉宜津
郭榮宗
郭榮宗
陳瑩
陳瑩
簡肇棟
簡肇棟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賴坤成
賴坤成
彭紹瑾
彭紹瑾
涂醒哲
涂醒哲
翁金珠
翁金珠
李俊毅
李俊毅
黃仁杼
黃仁杼
王幸男
王幸男
蔡煌瑯
蔡煌瑯
邱議瑩
邱議瑩
張嘉郡
張嘉郡
朱鳳芝
朱鳳芝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淑蕾
羅淑蕾
劉盛良
劉盛良
徐少萍
徐少萍
王廷升
王廷升
蔣孝嚴
蔣孝嚴
吳清池
吳清池
洪秀柱
洪秀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在其費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無因管理之規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之。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拾金不昧」、「物歸原主」、「完璧歸趙」原係我國之傳統美德,然現行本條第二項之報酬及第四項之留置權之設置,恐遭利害關係人之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 二、遂提案將第二項規定修訂為「拾得人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以落實主張該報酬者之舉證責任;若有紛爭時,更應依「比例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和「維護公序良俗」。 三、學理及實務多主張本條規定應準用「無因管理」之法理,將「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者,使得列入得請求「本人」償還之範圍。 四、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遂提案增訂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