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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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但不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一)僅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二)兼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第六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
一、考量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其所領受之一次性保險給付如其金額偏低者,確實無法提供該等人員老年經濟生活保障。又其中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大部分志願役軍人退伍時,多值青壯年,不僅服役短、階級低,所領退伍給付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實無法留供未來三十年、四十年後養老使用,並無實質養老功能;而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部分人員係因單位裁併被迫資遣、因病資遣等因素,所領受之養老給付亦無實質養老功能。
二、由於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已採行年金方式辦理,而勞保與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二制度間,更有年資併計以利勞保年資較短者得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制度設計。反觀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化目前尚在研議階段,考量所領取之公教人員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如有保障不足時確實無法提供適足之老年生活保障,併同考量政府財政能力負擔情形,爰修正第二款規定,針對僅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兼領二者合計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列入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內涵,故修正本條「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範圍,將使第七條被保險人納保資格範圍得以放寬,使弱勢軍公教退休人員之老年基本生活獲致基本保障。
三、第四款保險年資定義,為配合第十三條將本保險保險費修正為「按日計收」方式辦理,考量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應對等,有關保險年資亦應按比率以日計算,以兼顧權利義務對等與基金財務健全,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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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兩類: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之國民,並於本法施行後未參加各種相關社會保險者。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之國民,並於本法施行後已參加各種相關社會保險者。 符合前項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者,應強制參加本保險;符合前項第二類被保險人資格者,得自由參加本保險。 | 第七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三、或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
一、為保障所有國民的最低生活所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應分為強制及自願加保等兩類,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應強制參加本保險;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則得自由參加本保險。
二、開放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自由參加本保險,可避免年資銜接的問題,民眾的權益也較有保障。例如年滿二十五歲之就學生,日後即使因就業而參加其他相關社會保險,亦不影響其國民年金之權益。
三、開放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自由參加本保險,由於可提高民眾的退休後所得,因此有鼓勵民眾就業的效果,而且也避免國民年金淪為弱勢者相互取暖之譏。
四、國民年金實施之後,尚未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應強制參加本保險,並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國民年金實施之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自由選擇參加本保險,選擇參加國民年金後,原有農民健康保險身份亦可保留、相關權益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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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第一類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第十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
為解決現行實務上地方政府於計算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之審核標準時,發生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至全家人口時,金額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倍,卻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無法享有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然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下者,卻可享有政府較高保險費補助之不合理情事,為周延該項資格認定,兼顧本法照顧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俾符實際審核所需及兼顧民眾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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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其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僅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兼領二者合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
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意旨,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排除適用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範圍,就已領取政府資源者予以排除,惟未究其領取之一次金金額是否可維持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因仍有部分退休人員所領受之退休金額偏少,未必能保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基本經濟生活。
二、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國民於六十五歲之平均餘命在近十年間已有明顯增加,顯示國人在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已有大幅增長之趨勢,對老人之經濟生活照顧更顯重要。
三、參酌近年平均餘命發展趨勢、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彌補老年經濟保障不足之實際需要,爰予適度修正放寬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針對過去雖曾辦有政府優惠存款惟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已因故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利息或從未曾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政府優惠存款指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或「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八】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現為中國輸出入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三家】優惠存款【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之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其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雖曾領取而僅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兼領二者合計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仍得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彌補該等退休人員老年保障之不足,期能接續照顧該等退休人員之老年經濟生活。
四、另依現行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之原住民,如其未具第一項其它各款情形,本得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爰配合第二項第二款文字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至同款第二目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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