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身學習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麗雲
趙麗雲
丁守中
丁守中
周守訓
周守訓
盧秀燕
盧秀燕
馬文君
馬文君
劉盛良
劉盛良
連署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孔文吉
孔文吉
黃志雄
黃志雄
蔡錦隆
蔡錦隆
陳福海
陳福海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滄敏
林滄敏
郭素春
郭素春
林德福
林德福
羅明才
羅明才
陳淑慧
陳淑慧
蔡正元
蔡正元
鍾紹和
鍾紹和
林明溱
林明溱
朱鳳芝
朱鳳芝
江玲君
江玲君
林建榮
林建榮
陳秀卿
陳秀卿
吳育昇
吳育昇
羅淑蕾
羅淑蕾
黃義交
黃義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終身學習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增進全民終身學習,提高國民素質,促進社會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一、現行條文較偏重「鼓勵」性質,本次修訂精神在強調「推動」之實務層面,爰由「鼓勵」性質之文字,修正為「促進」等積極用語。 二、現行條文有關立法目的之敘寫,較偏重「個人」層面,欠缺「社會」層面之強調,爰增加社會層面目的之文字。
第二條 政府應保障全體國民均有同等的終身學習機會。 終身學習以自願方式為之,對於已完成一定程度之學習者,應給予成就認可。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終身學習的基本原則,包括:政府應保障全體國民均有同等的終身學習機會、自願性及對學習結果的認可。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條次變更。
第四條 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正式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設計之組織性正式教育活動。 五、非正式教育:指個人經由生活或工作中進行之非組織性學習活動。 六、社區大學: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私人設置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成人教育機構。 七、成人教育機構:指以成人為其施教對象的教育單位。 八、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九、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之制度。 第三條 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中刪除「所」以簡化文字。 三、第三款增加「正式」兩字,以使文意清楚。 四、第四款,刪除「而」字,「有組織之」修正為「組織性正式教育活動」,使文意清楚。 五、增列第五款「非正式教育」乙詞的解釋,以與第七條條文之修正相配合。 六、第五款「社區大學」移列為第六款,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訂,社大得以「補助」方式辦理,爰將「自行或委託辦理」等文字刪除。另因考量未來私立大學轉型可辦理終身教育業務,爰增加「或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私人設置」等文字,並將「教育機構」修正為「成人教育機構」以資明確。 七、第七款配合現行第十一條條文之刪除,爰刪除「學習型組織」乙詞的解釋,同時增列「成人教育機構」乙詞之解釋,以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修訂。 八、第六款「回流教育」移列為第八款,同時增加「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以符合現況。 九、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同時增加「之制度」,以使文意完整。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權益,並引導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外籍配偶及高齡者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優先提供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對象新增「外籍配偶及高齡者」。
第六條 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組織、團體,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五條 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非營利機構」乙詞刪除,蓋終身學習活動應可結合各種民間組織及團體,包含營利及非營利兩部分,均可列為結合對象。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協助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五條第二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中增加「協助」乙詞,以發揮委員會之功能。
第八條 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應廣泛,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非正規教育與非正式教育之統整。 第七條 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與非正規教育之統整。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的管道,依性質分應包括正規、非正規及非正式三部分,爰增加「非正式教育」乙詞。
第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文屬原則性規範條文,已宣示多年,爰予以刪除。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應設置各級終身學習中心,執行政策,研發課程與活動,培訓師資及建立資料庫。 前項設置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未來政府組織再造後,教育部將設終身教育司,負責統籌全國終身教育事務的推展,而地方政府應設置終身學習中心,以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終身教育政策之推動工作。 三、明定終身學習中心設置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私人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等成人教育機構。 前項成人教育機構之設置得委辦或補助民間組織、團體辦理,其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一、將現行條文依所規範事項區分為二項,以資明確。 二、因考量未來私立大學轉型可辦理終身教育業務,爰增加「或私人」等文字。另有鑑於「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公民社會」等目的而設置之單位,尚有其他,如老人大學、縣(市)民學苑、婦女大學等,故加入「等成人教育機構」乙詞以涵蓋之。 三、第二項中有關設置方式增加「補助」乙項,以激發民間力量加入,活化社區大學辦學方式。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文屬宣示性條文,已公布實行多年,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活動,建構學習社會,應輔導並獎勵終身學習機構,發展學習型組織。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條文屬宣示性條文,未具強制性,目前均未實施,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終身學習需求。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得籌措經費或接受團體、個人捐贈,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以協助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有關成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會一項,因未具強制性,迄未實施,已形同具文,爰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或結合私人、民間組織或團體捐助或辦理終身教育活動,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結合私人、機關、組織之資源,特新增本條文,俾有效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第十三條 為推展終身學習,終身學習機構應遴聘終身教育專業人員。 前項終身教育專業人員之職責、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由專人規劃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人員在職進修機會。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專人規劃推展終身教育活動,訂頒之後,因不具專業性與專責性,形同具文,爰參考「家庭教育法」設置「家庭教育專人員」的作法,明定為推展終身學習,終身學習機構應遴聘終身教育專業人員。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終身教育專業人員的職責、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會。 第十五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會。 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與二、三項不同,應各自獨立較合宜,故第二、三項改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十五條 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之宣導、節目或內容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移列本條。 三、增加「宣導」乙詞,使傳播媒體能積極進行終身學習理念或活動之宣導。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發行終身學習卡,累積學習時數,作為採認學習成就之依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並無強制性,實施成效欠佳,爰予以刪除,俾各機構團體如欲終身學習卡或護照,均可自行辦理之。
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齡社會,應重新調整教育資源,積極提供高齡學習活動,持續開發其潛能,並使其人力得以再應用。 高齡教育對策與資源調整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社會變遷,高齡教育已成為終身教育重要的一環,爰增列此項條文以引導高齡教育活動的發展。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外籍配偶及高齡者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外籍配偶及高齡者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參與非正規學習成就認證課程的對象,新增「外籍配偶及高齡者」。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機構及團體辦理員工繼續教育,提高生活與工作知能,以適應社會變遷需要。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二項、三項分別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新增第一項,旨在強化員工之繼續教育,以提高人力素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社會進步。
第二十條 為加強終身學習理念之宣導及活動之推展,以每年九月第四個星期日為終身學習日。 各級政府應於終身學習日免費開放政府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提供民眾參與,並舉辦終身學習活動之宣導、表揚及獎勵。
一、本條新增。 二、世界若干先進國家為推展終身學習,訂有終身學習相關之「日、週或節」,其所採取之名稱不一,多數以「終身學習日(週、節)」或「成人學習日(週、節)」為名。目前世界各國都訂與終身學習相關之「日、週或節」者,達50餘國,歐盟就有25個國家訂有此項活動,包括德國、英國、挪威、瑞士、芬蘭等。日本亦自1999年開始,每年由各都道府縣輪流舉辦全國「終身學習節」,以激發國民的終身學習活動,至今已辦理16屆。 三、為加強國民對終身學習活動理念之紮根與重視,擬比照先進國家做法以每年九月第四個星期日為終身學習日。訂在星期日旨在使民眾方便參加各項相關活動。而採九月第四個星期日,旨在配合教師節,以彰顯孔子「活到老,學到老」的終身學習理念,規定該日應免費開放政府所設立的社教機構,以供民眾應用,並舉辦宣導、表彰與獎勵之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國民修習經認可的課程,繳交之學費,於一定額度內,得在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扣除。前項一定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民修習經認可的課程所繳交之學費,在一定額度內,得在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中扣除,以鼓勵國民進行終身學習活動。 三、明定前項一定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明確規定一定額度的訂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寬列經費,以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終身教育之經費預算應不少於該機關總預算百分之六。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各級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對預算編列僅規定「應寬列預算」,形同具文,故修正為以明確比率編列,以為保障。 四、先進國家在終身教育或成人教育之經費頗高,例如:日本2003年社會教育(終身教育)經費占教育總經費的9.5%。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推展推動終身學習著有成效之機構、組織及個人,應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並不具強制性,故未實施,形同具文,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獎勵之對象擴大為「機構、組織與個人」,且將方式擴增為「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