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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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有鑑於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意願」為構成要件,但參酌國際人權公約對兒童的保障,以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欠缺對性行為的同意能力,必須特別保護,因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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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已於第二百二十一條增訂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之規定,因此刪除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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