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侯彩鳳
侯彩鳳
張嘉郡
張嘉郡
江玲君
江玲君
趙麗雲
趙麗雲
陳淑慧
陳淑慧
羅淑蕾
羅淑蕾
連署人
林滄敏
林滄敏
林郁方
林郁方
徐耀昌
徐耀昌
謝國樑
謝國樑
鍾紹和
鍾紹和
呂學樟
呂學樟
賴士葆
賴士葆
林明溱
林明溱
鄭麗文
鄭麗文
洪秀柱
洪秀柱
蔣乃辛
蔣乃辛
劉盛良
劉盛良
徐中雄
徐中雄
蕭景田
蕭景田
林建榮
林建榮
鄭金玲
鄭金玲
孫大千
孫大千
黃義交
黃義交
徐少萍
徐少萍
王進士
王進士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鑑於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意願」為構成要件,但參酌國際人權公約對兒童的保障,以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欠缺對性行為的同意能力,必須特別保護,因此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已於第二百二十一條增訂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利用權勢、詐術、或其他方法為性交者,不論有無違反其意願,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之規定,因此刪除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