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增訂第九條之ㄧ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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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會救助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九條之一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或其他任何人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查報告完成後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三項之通報、調查、救助及相關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社會救助之可近性,確保低收入家庭能充分了解各項社會救助措施,避免其因資訊缺乏而喪失或得救助機會,於第一項規定任何人知悉有接受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之通報機制,並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即調查之義務,俾利適時處理,以達立法目的。 三、由於中低收入戶為社會安全事件之高風險族群,如自殺、性侵、攜子自殺、家暴、吸毒等犯罪事件,好發生於中低收入戶家庭,為維持通報後救助責任之落實,以有效組織社會安全整體防護網,實有必要明訂通報後主管機關之承接責任,故課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四日內派員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身心虐待或被強迫、引誘為猥褻行為或性交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其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另參考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相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