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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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前項受理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團體蒐集之登錄資訊,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二項、第四項登錄、稽查、公布、查詢類別、內容、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
一、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將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向政府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並在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之前提下,開放予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共享,俾能整合成為極具參考價值之不動產資訊系統,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不動產相關產業之發展。
二、為免民眾產生「申報交易之價格可能移作稅捐機關課稅使用」之疑慮,參考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申報之交易價格,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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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二 權利人及義務人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之罰鍰,爰配合予以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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