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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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於受託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應於受託代銷案件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資訊。 前二項受理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團體蒐集之登錄資訊,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登錄、稽查、公布、提供查詢類別、內容、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向政府機關登錄其成交案件資訊,並在兼顧營業秘密及消費者隱私之前提下,開放予消費者及不動產相關產業共享,俾能整合成為極具參考價值之不動產資訊系統,進而增加經紀業仲介成交之機會,並有助於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及不動產相關產業之發展。
三、為免民眾產生「申報交易之價格可能移作稅捐機關課稅使用」之疑慮,參考統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申報之交易價格,除供整體統計分析,並得公開或提供查詢之用外,不作其他用途使用。爰增列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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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但依前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罰。 |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資訊登錄之罰鍰,而爰配合予以增訂。
二、第二項但書有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連續處罰,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為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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