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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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之修正公布,修正授權所引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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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刪除) | 第三條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許可製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 三、製造場所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配置圖。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文件。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申請製造許可應檢附文件業已明定本辦法無重複規定必要,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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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前條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十五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文件。 |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已明確規範辦理變更申請之時間及程序本辦法無重複規定必要,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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