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及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視同情報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簡稱情報機關)及其人員。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亦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 |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以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條之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為範圍,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非該條所稱視同情報機關,然依據該署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仍具視同情報機關性質,且實務運作上在國家安全情報事務該署仍受主管機關統合指導,爰將該署與情報機關、視同情報機關並列,以符現況。
三、至情報機關與視同情報機關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國人協助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亦得依本辦法獎勵。 |
| 第三條 從事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除國家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獎勵。 |
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從事情報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章、獎金、行政獎勵與獎盃等,其中有關獎章部分,另依據國家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辦理,因此除國家情報專業獎章頒給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獎勵。若有符合該辦法第二條所列之六款事由,且同時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訂之八款事由時,可依情節擇任其一請獎,惟仍需受本辦法第十條之限制。 |
|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種類如下:
一、獎狀、獎盃或獎牌。
二、行政獎勵。
三、獎金,並得與第一款併同獎勵。
獎金區分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種類,並將獎金區分為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二、明定本辦法所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訂定權責。 |
| 第五條 第二條之機關(構)、人員從事情報相關工作具有下列事蹟,得視其實際成效,核予獎勵:
一、達成所負任務,足資矜式者。
二、防止或降低危害,有效維護國家安全或利益者。
三、定期評鑑績效優異者。
四、經評定為各種典範者。
五、檢查、競賽、訓練成績特優者。
六、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其他致力於有關情報工作,足資矜式之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者。
前項所定獎勵事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基準。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人員從事情報相關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特殊優良事蹟,得依實際成效核予獎勵之事跡。
二、第一項獎勵事蹟僅能規範獎勵原則,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事蹟基準,以符實需。另基準僅得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得授權各情報機關訂定。 |
|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獎金核發金額標準如次:
一、團體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個人獎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
如因獎勵事蹟對國家安全及利益影響重大,經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應發給前項獎金標準以上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後發給。 |
一、明定本辦法所定獎金核發金額標準,團體獎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個人獎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前述獎金額度標準訂定主要係考量該項獎金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定之獎金有所差異,囿於情報工作特殊性,為達成統合情報工作之行政目的,考量發放對象不僅涵蓋政府機關不同身分人員,亦包含本國國民及外國政府機關與人民,審酌國家安全統合情報歷史發展、達成情報工作利益衡量、從事情報工作人員的付出、權利保障與人性尊嚴、發放對象等因素,以必要、合理原則,並參考現行國家情報蒐研獎勵基準最高核發額度後,訂定團體與個人獎金之上限。
二、團體或個人從事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原獎勵額度尚不足以表彰其貢獻者,得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核發額度之上獎金。 |
| 第七條 凡符合第二條規定之機關(構)、人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獎勵時,應填具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由主管機關設置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簽陳主管機關首長或經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後發給;但因工作特殊及機敏性需要,得免經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
前項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得依審查事蹟類別及機密等級需要,分別設置不同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
各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席副首長(或業管副首長)兼任之,評鑑委員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定或遴聘適當人員組成。
第一項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另實施審查作業時,得請相關人員或申請機關代表列席。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之各項獎勵申請,應填具獎勵建議名冊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由主管機關設置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簽陳主管機關首長或因獎勵事蹟對國家安全及利益影響重大,經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審查應發給獎金標準已逾主管機關首長核定權責範圍時,需經由主管機關簽呈總統核定後始得予發給之核發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得依審查事蹟類別及機密等級需要,分別設置不同之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
三、第三、四項分別規範評鑑委員會組成人數、方式及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委員之一人代為主持評鑑審查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或請頒機關代表列席參予審查。 |
| 第八條 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每季定期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會議有關績效評鑑及獎勵議案,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之。主席不參與表決,但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 |
明定獎勵評鑑審查委員會召會時機及出席委員人數比率、達成決議委員人數比率及表決正反意見同票數時由主席裁決。 |
| 第九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編列預算。 |
明定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編列獎金發給預算。 |
| 第十條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申領國家情報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領有個人獎金者,不得分配團體獎金。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其有查報不實經發現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
一、為避免獎金發放浮濫,明定同一事蹟不得重複領取國家情報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至已領有個人獎金者,則不得再分配團體獎金。
二、為避免重複申領獎金,如依其他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並律定經查報且發現有不實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