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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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張貼公告之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張貼公告有前項但書之情形時,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第二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前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一、有鑑於地籍清理係為解決臺灣光復之初遺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名義登記等地籍登記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情形等地籍問題。是類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多為日據時期住址或住址不全情形,且部分村(里)歷經多次行政區域整併,不僅難以查明目前村(里)辦公處所,且該等權利人甚或其繼承人多已亡故或遷徙,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查對之行政作業成本相較其所達成之綜效懸殊,惟考量地籍清理對於土地權利人之權利影響甚鉅,仍應公告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再者,參照內政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八○○三九二三一號函,因各款公告處所皆以國內之行政機關、村(里)辦公處所為限,權利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係國外住所者,顯無從配合辦理,又類此情形,得以書面通知該權利人知悉,自不待言。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二、張貼於各款公告處所之期日倘有第二項但書所稱逾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即延後於公告文所載起始日期後始張貼之情形,將影響公告期日之計算,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逾期張貼之機關應將張貼期日另通知公告機關,俾利其掌握公告情形; 另第二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及處所。 四、清理之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 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通知之事項。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及處所。 四、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五、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六、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通知之事項。
為使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時,即時知悉清理土地之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俾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等相關事宜,爰增訂第四款,其餘款次遞移。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原登記名義人及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或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提醒真正權利人注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增列代為標售、代為讓售或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受理土地申購後,依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須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惟該等申請人均為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只載明其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恐無法明確表彰其身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之規定,並於第四項增訂應併予載明申請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一、按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權利人申請發給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土地代為讓售之價金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因已另行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申報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告及更正完成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時,應一併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管轄登記機關。 第二十條 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申報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時,應一併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管轄登記機關。
為使文義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前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前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申領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價金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明定,爰刪除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文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有人。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有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土地,有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為使該等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知悉更正登記後之土地權利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之。
第二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增列部分文字,俾求周延。至原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者,舉證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為同一自然人本甚為困難,且倘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確有認定疑義者,自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召集所屬地政、建管、戶政及法制等機關或單位審查認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標售完成或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土地代為讓售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足資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前二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標售完成或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土地代為讓售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規定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四、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權利人依同條第二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準用前二項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三十二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爰修正第二項「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第三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公證或認證者,免予檢附。 第三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免予檢附。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應檢附印鑑證明書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增列之; 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