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二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以觀,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標準。又自上開解釋公布以降,司法實務判決多以之作為判斷公務員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第三項增訂其意義。
二、至於所稱「應執行而不執行」,包括依法規規定應執行職務而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遲延執行、部分執行等情形。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以人民已提出請求者為限,自屬當然。 |
|
| 第三條 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第一項所稱「供公共目的使用」,即指公共用物,係提供一般民眾使用之公物,例如:道路、公園。所稱「供公務目的使用」,即指公務用物,係提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執行公法上職務所使用之公物,例如:辦公大樓、警察巡邏車。又必須是「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始為本條之公共設施,若係「間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物,例如公務員宿舍,尚非屬本條之公共設施。
三、第一項所稱「由國家設置或管理」,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及雖非其設置,但由其管理之情形。又公共設施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惟如就公共設施僅有設置或管理,仍應分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其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