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視力健康,預防國民視力疾病,整合國家視力保健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國人近視盛行率居高不下,7歲兒童近視盛行率為21%,16歲已達80%之譜,顯然國人視力健康狀況已有制定專法加以維護之必要。有鑑於此,特立本法以促進國人視力保健及疾病預防。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文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涉及其他機關辦理者,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三條 政府應推行視力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視力健康事項:
一、視力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視力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視力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視力保健用品之管理與輔導。
五、視力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其他與視力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視力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一、明文規定視力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等相關事宜。
二、視力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應編列足額人力與經費,確保有效辦理促進視力健康及預防視力疾病工作。 |
明文規定政府應編列足額之人力與預算支應視力保健及疾病預防,以保障本法所定事項得以順利推展。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視力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
明文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加強視力健康危害因子防制與宣導之義務。 |
| 第六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將視力保健與視力疾病預防知識納入國民義務教育範圍,並加強各級學校視力健康教育之推展。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對各級學校實施視力檢查及篩檢,必要時得委託或補助相關專科醫師或醫學團體為之。 |
一、為減低學生近視盛行率,教育主管機關應加強各級學校視力健康教育。
二、明文規定各級學校之視力檢查及篩檢工作屬主管機關之業務執掌範圍,必要時亦得委託或補助而由相關專科醫師或醫學團體為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視力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
明文規定賦予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配合推行視力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之義務。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視力保健措施:
一、老人。
二、身心障礙者。
三、乳幼兒、幼兒及兒童。 |
有鑑於老人、身心障礙者、乳幼兒、幼兒及兒童之視力疾病及近視發生率較高,特明文規定政府應強化其視力保健措施。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有關視力健康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醫院或視力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
為預防視力疾病、分析危害國民視力健康之因子、掌控國民視力健康狀況,主管機關有進行國民視力健康調查與研究之必要。相關工作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醫院或視力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視力保健政策。
二、審議視力疾病流行病學調查。
三、審議視力疾病預防措施。
四、審議視力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
五、審議視力保健之推展事項。
六、視力保健推展之諮詢。
七、評估視力危險因子。
八、審查視力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九、審查視力健康研究與發展方案。
十、其他有關視力保健事項之審議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一、明定政府應推行視力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有關視力保健之事項。
二、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或其他法規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視力保健諮詢委員會其組織、定位與功能仍予維持,對於業務推動並無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