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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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指定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
為避免不同檢驗機構因運用國際間認可的不同方法,而造成數據之差異,故建議主管機關指定,以求所有的檢驗方法均統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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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由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之團體、機構,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及授權主管機關對檢驗機構有效之管理,爰增加第二項詳列管理辦法有關授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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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人員資格之查核、認證書之申請、審查、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及授權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有效管理,爰於第二項增列管理辦法有關授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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