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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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對於因親屬、同居、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或共同生活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根據內政部家暴防治委員會94到98年的統計,五年來,台灣遭性侵害兒少人數,高達1萬8570人,平均每年3714人。若加上性侵犯罪「黑數」通常是通報案件之數倍推估,台灣社會不知多少被性侵兒少於暗夜哭泣,這是對台灣聲稱人權立國的侮辱! 二、美國《潔西卡法》,性侵14歲以下孩童,一律重判至少25年有期徒刑。依現行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只處7年以上,刑度過低,難收嚇阻作用,建議提高為10年以上。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對於因親屬、同居、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或共同生活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型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第二百二十二條處斷。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最高法院決議:「未來只要與未滿7歲幼童性交,應依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判刑」,此一決議等同法律,對於日前三件女童性侵輕判案,被告可能因此項決議而改判7年以上。 二、但最高法院認為「7歲以上、未滿14歲的男女,民法上歸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具一定表達能力,應能表達『合意性交』與否」,此一見解恐引發重大爭議:若7歲以下性侵案才依「加重強制性交重罪」判刑,試問7歲以上兒少被性侵是否就不必加重判刑? 三、事實上,8、9、10歲,甚至12、13歲之孩子雖已具一定表達能力,但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且對身體和性事懵懂無知,如何懂得甚麼是「性侵」?何謂「合意性交」?又如何反抗成人的強暴、脅迫、利誘、拐騙?最高法院不宜只將「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紅線定於7歲以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均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論斷,且將刑期提高為10年以上,俾能立法嚴懲、嚇阻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