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法。 |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為確保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爰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二、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家,均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置,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流。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本法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所設置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域(以下簡稱自治區域):指自治區辦理原住民族自治事項之一定區域。
三、原住民族自治事項(以下簡稱民族自治事項):指自治區依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自治區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委辦事項:指自治區依法律、中央法規規定,在中央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其交付辦理之非屬該自治區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定性為政府所設置,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並以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自治事項為其任務,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執行自治任務,應以一定之區域為執行範圍,爰明定原住民族自治區域之定義。至於各自治區之自治區域範圍,係由自治籌備團體依原住民族地區之範圍,參照各原住民族之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人文與自然因素,載明於自治計畫書內,並經主管機關勘定後由行政院核定之。
四、原住民族自治區之任務中,自為立法並執行者,或依法辦理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者,為其原住民族自治事項,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原住民族自治區之任務,尚包含由中央政府委辦,受委辦機關監督之非屬該自治區事務,而負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爰為第四款規定。 |
| 第四條 自治區設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分別為自治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
自治區為公法人,應設意思機關,以自治區議會為其立法機關,自治區政府為其行政機關。 |
| 第五條 自治區之名稱,依其設置時之名稱,並應冠以該原住民族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由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轉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
一、自治區之名稱,應冠以該原住民族之名稱,以為區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區設置後,其名稱之變更,應尊重各自治區之意思,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部落為原住民於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具法人地位之團體。
部落應成立部落會議,其代表人、組織、職權、任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未規範部落團體之法律地位,且自治區成立後得委託部落辦理部分公共事務,部落復又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規定,得為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主體,應以具法人地位為宜,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自治區政府得視需要,將下列事項之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自治區域內之部落行使:
一、原住民族語言、文化、藝文、樂舞及傳統體育活動之輔導。
二、自治區域內自然資源之調查及巡護。
三、原住民族傳統組織、信仰團體之建構、傳承及發展。
四、原住民族傳統領袖之認定。
五、其他適宜委託部落辦理之事項。
前項情形,自治區政府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部落於自治區設置後應辦理公共事務之事項及範圍乙節,則由各自治區政府評估各該自治區域內部落狀況自行衡量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辦理。 |
| 第八條 中央機關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法規或政策,涉及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者,於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前,應依其性質,由中央機關與各自治區共同協商或決定之。
中央機關未踐行前項程序者,自治區得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協調處理。 |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百五十號解釋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中央機關之徵詢義務。
二、法規或政策之實施,涉及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者,於制(訂)定、修正、變更或廢止過程中,應與自治區政府協商,予其充分之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片面決策,可能造成損害權益之情形。惟如中央機關未諮詢自治區之意見而逕為決定,自治區自得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協調處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 |
章名 |
| 第一節 自治區之設立程序 |
節名。 |
| 第九條 原住民族為進行自治區設置之籌備工作,應由各族自行或與分布區域相鄰之其他原住民族,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聯合發起成立自治籌備團體,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成立條件、組織章程之內容、申請程序、監督管理、解散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鄉(鎮、市、區)公所參與聯合發起者,應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議會同意;該自治區之自治區域,應以參與聯合發起之鄉(鎮、市、區)之行政區域為限。
自治籌備團體成立後,應指定特定鄉(鎮、市、區)公所統籌辦理自治區籌備事項,各該鄉(鎮、市、區)公所應遴派人員辦理自治區籌備事項。 |
一、自治區之成立,採「聯合發起原則」,係由原住民族各族自行發起,或地理鄰近之民族聯合發起「自治籌備團體」,惟其程序上應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一項所定「由各族自行或與分布區域相鄰之其他原住民族,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聯合發起」乙節,係指由預定自治區域之現行地方自治團體原住民公職人員、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傳統領袖、意見領袖及社團代表連署達一定人數後,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各鄉(鎮、市、區)長聯合發起並選任代表人,擬具自治籌備團體組織章程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成立。為避免自治籌備團體辦理自治籌備規劃業務情形不佳,主管機關應對自治籌備團體辦理各項業務情形定期督導考核,如發現有辦理情形不佳、刻意怠惰遲延規劃籌備業務或其他顯然有應解散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解散。前開事項,例如成立條件、組織章程之內容、申請程序、監督管理、解散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特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籌備團體由原住民族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聯合發起,如其中某公所不參與,則不列入自治區域範圍;另為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之意見,程序上亦應經相關地方立法機關同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自治籌備團體成立後,為善用現有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地方政務之人才與經驗,應指定特定鄉(鎮、市、區)公所專司統籌自治區籌備事項。參與聯合發起之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屬於自治籌備團體之成員,自應遴派人員辦理自治區籌備事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條 自治籌備團體於自治籌備階段,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召集預定自治區域內之原住民族傳統領袖、團體與組織代表、地方民意代表及地方政府首長舉行諮詢會議,以建立跨部落之溝通協商機制。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事項擬訂自治區之自治計畫書(以下簡稱自治計畫書)。
三、就自治計畫書擬訂事項及其他與自治區籌備相關之事宜,會同主管機關與中央及地方機關協商。
四、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籌備有關之事項。 |
一、自治籌備團體成立後,應依其成立目的,積極推動自治籌備工作,為臻明確其工作項目及配合未來自治區自治計畫書之草擬,特明定自治籌備團體之任務。
二、自治之籌備與推動,應由各部落原住民共同參與,是以為避免僅有部分部落參與籌備工作,自治籌備團體建立跨部落會議之協商機制,並邀集預定自治區域內地方民意代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及地方機關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區)長】參加諮詢以廣徵民意,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為尊重原住民族意願,規劃合乎各民族需要之自治區,應由自治籌備團體研擬自治計畫書,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有關自治區籌備處、自治區政府及自治區議會成立後業務分配、人員商調等自治區籌設相關問題,均應由自治區籌備團體會同主管機關與相關政府協商,並於協商後納入自治計畫書,經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實施,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因應各原住民族籌備成立自治區時,其人文、地理條件之差異以致籌備任務不同,並為避免掛一漏萬,爰為第四款規定。 |
| 第十一條 為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編列經費補助自治籌備團體之運作。
二、各項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有關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之協助措施。
三、各類培育自治管理人才之教育訓練課程。
四、其他與協助自治籌備團體推動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事務。
為推動原住民族自治,主管機關應就自治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自治籌備團體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共事務時,得視事務性質諮詢自治籌備團體之意見或邀請其參與。 |
一、鑑於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之憲法規範意旨,扶植原住民族依其意願,實施自治,係屬國家之憲法上義務,是以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就凝聚部落自我意識、健全部落自主機制、培養部落行政人才、提升部落自治能力及其他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等事項積極辦理,以協助原住民族逐步養成自治之能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區之設置,涉及國家資源規劃與配置、原住民族自治之監督與推展及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維護與保障等國家重大事務,主管機關應就自治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據以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除人才培育、知能養成之外,國家應提供原住民族部落實際參與行政機關運作之機會,除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使原住民適應國家機關之運作,更可藉以了解原住民族準備實施自治之進程,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公共事務,均得邀請原住民族之自治籌備團體共同參與,並應依自治籌備團體請求,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二條 自治籌備團體應就下列事項擬訂自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審查:
一、自治區之名稱。
二、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
三、民族成分、人口等基本資料。
四、自治區域之範圍及區域圖。
五、自治區議會及自治區政府之組織規劃。
六、自治區主席職稱族語之羅馬拼音用詞。
七、自治財源計畫。
八、自治說明會之舉辦。
九、對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影響評估。
十、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協商結果。
十一、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重要事
項。
前項第二款之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應有設籍於自治計畫書所載自治區域範圍內滿四個月且年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連署。
前項年齡、設籍期間及年滿二十歲原住民總人數之計算,以算至自治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日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自治區域,應參酌各族現存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及地理鄰接等因素擬訂之。
第一項第五款自治區議會有設置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名額者,應載明民族傳統領袖之認定標準及議員名額。
預定自治區域內之地方自治團體應就第一項各款事項,協助自治籌備團體完成自治計畫書之擬訂。 |
一、為確保自治計畫書內容完備、周延、可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就自治團體之成立重要事項,應包含其名稱、區域、機關組織、相關影響評估及其他重要事項,並因自治區成立係新政府之創建,其性質又與既有組織合併改制不同,爰增加自治財源計畫為自治計畫書內容。另為尊重各民族傳統文化,對於自治區主席之職稱,得並列主席職稱族語用詞之羅馬拼音,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意旨,政府應依原住民族自治意願,協助其成立自治區,第一項第二款爰規定自治計畫書內應有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又其連署應由預定自治區域內一定比率以上之成年原住民簽署,始足以表達其民族之意願。為避免該民族內少數原住民發動民族自治而忽略該民族內多數不同意見,並為加重原住民族自我管理與推動自治事務之決心與共識,爰以總人數之百分之五十為門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自治區之自治區域應係由自治籌備團體依據目前原住民族各族現存分布區域等因素為劃定原則,爰為第四項規定。另查各民族現存分布區域約略為:阿美族約略為臺東縣太麻里(部分)、鹿野(部分)、東河、池上、關山、長濱、成功、卑南(部分)、臺東市、花蓮縣花蓮市(部分)、新城、吉安、壽豐、鳳林、光復、豐濱、瑞穗、玉里、富里及屏東縣牡丹(部分)、滿州(部分)等鄉(鎮、市);泰雅族約略為宜蘭縣南澳、大同、臺北縣烏來、桃園縣復興、新竹縣尖石、五峰、苗栗縣泰安、臺中縣和平及南投縣仁愛(部分)等鄉;排灣族約略為屏東縣來義、瑪家、三地門、泰武、春日、獅子、牡丹及臺東縣達仁、金峰、太麻里等鄉;布農族約略為高雄縣那瑪夏、桃源、臺東縣海端、延平、花蓮卓溪、萬榮(部分)及南投縣仁愛(部分)、信義等鄉;卑南族約略為臺東縣臺東市(部分)、卑南鄉;魯凱族約略為高雄縣茂林、屏東縣霧臺、瑪家(部分)及臺東縣太麻里(部分)等鄉;鄒族約略為嘉義縣阿里山、南投縣信義(部分)、高雄縣桃源(部分)、那瑪夏(部分)等鄉;賽夏族約略為苗栗縣南庄、獅潭(部分)、泰安及新竹縣五峰(部分)等鄉;雅美族約略為臺東縣蘭嶼鄉;邵族約略為南投縣魚池鄉(部分);噶瑪蘭族約略為花蓮縣新城(部分)、豐濱(部分)鄉;太魯閣族則約略為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及卓溪鄉(部分);撒奇萊雅約略為花蓮縣花蓮市(部分)、吉安(部分)及豐濱(部分)鄉;賽德克族約略為南投縣仁愛鄉。惟未來自治區成立後實際自治區域範圍,仍應依照自治籌備團體所擬具自治計畫書中所載明之自治區域,經行政院核定後確認。
四、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治區議會內得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名額,是以如規劃該自治區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者,自治計畫書內應載明其認定標準及其名額,俾供主管機關及行政院審查,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為顧及自治籌備團體具有人民團體之性質,對於部分公共事務欠缺權限,為使相關籌備作業更加順利,爰於第六項明定自治區域內地方自治團體之協助義務。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自治計畫書之內容,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初審:
一、審查自治計畫書程式:形式要件須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自治籌備團體於通知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內補正。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顯然不符本法規定者,應予駁回。
二、查對連署人名冊:應送請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連署人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人數者,應予駁回。
三、勘定自治區域:應以鄉(鎮、市、區)行政區域範圍為勘定原則。但鄉(鎮、市、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各該族與其他民族混合居住者,得以村(里)、鄰勘定之。 |
自治籌備團體提報自治計畫書後,應由主管機關辦理初審之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四條 自治計畫書初審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政府公報公告至少三十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公告之目的。
四、自治計畫書之全文。
五、各機關、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主管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應以各種適當方式,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
一、第一項規定自治計畫書之公告日期、事項及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除在政府公報為公告外,應運用媒體宣導公告內容,例如平面媒體、廣播、網際網路等,以廣泛周知。 |
| 第十五條 自治計畫書依前條規定完成公告後,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意見:
一、審認其意見為有理由者,應以書面通知自治籌備團體依陳述之意見處理。
二、審認其意見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者。
自治計畫書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審查:
一、審認自治計畫書違反憲法、法規、不具可行性、不完整或不明確而情形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自治籌備團體限期補正;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應予駁回。
二、審認自治計畫書符合憲法、法規規定、具可行性、完整性及明確性等情事者,應將審查結論,報行政院核定,並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審查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代表參與諮商及協助審查;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自治計畫書經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有關人員就其實體內容進行審查,通過後陳報行政院核定公告,惟審查程序應先行處理各機關、機構、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之意見後,再依合憲、合法、可行、完整及明確等事項,審查其自治計畫書,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自治計畫書審查結果,攸關自治區得否成立,是以審查之程序、基準等涉及原住民族行使自治權,特授權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自治計畫書經行政院核定並公告後,主管機關應設自治區籌備處,並解散自治籌備團體。自治區籌備處之暫行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組織規程,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行政院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行政院核定設置自治區後,由主管機關設立自治區籌備處,以辦理相關籌設工作,其性質係屬臨時性、過渡性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擬訂暫行組織規程,報行政院核定,並應報考試院備查,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七條 自治區籌備處應依自治計畫書辦理下列事項:
一、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設置之準備作業及其所在地之選定。
二、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第一年預算之籌編。
三、業務、財產及相關事權之移轉、改隸之協商及準備作業。
四、自治區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之規劃及準備作業。
五、自治區委託部落執行民族自治事項之規劃及準備作業。
六、其他有關籌備自治區之事務。
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自治區籌備處辦理前項規定事項。 |
一、自治計畫書經預定自治區域內原住民人數過半數連署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及行政院核定,自治區籌備處即應本於行政一體及行政專業之立場,依行政院核定內容忠實執行自治區整備作業,諸如:機關設置準備與所在地選定、機關第一年預算籌編、業務、財產與事權移轉改隸之協商與準備、委託與委辦之規劃與準備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使辦理事項更加明確,爰為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原已參加自治籌備團體並執行自治籌備作業,自治籌備團體解散後應賡續協助自治區籌備處辦理各項自治整備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十八條 自治區籌備處完成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自治區籌備事項時,應擬具自治籌備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轉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治區設置日期。
自治籌備報告經行政院核定後,應依法辦理自治區議員及主席之選舉。但自治區議員係由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者,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推選。
自治區籌備處應於自治區設置日裁撤。 |
一、自治籌備處完成整備階段之任務後,應擬具自治籌備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轉報行政院核定,經確認自治區之整備作業確實完成後,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自治區設置日期,始進入成立階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自治區公職人員(主席及議員)之選舉方式,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選舉。但自治區議員係由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者,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推選,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自治區設置後,自治區籌備處任務業已完成,亦應配合裁撤,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十九條 自治區域內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構),由自治區籌備處與該地方政府協商,經相關地方民意機關同意改隸自治區者,其經管之不動產,該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公用部分,產權移轉自治區,其他公用部分,以自治區政府為管理機關;動產部分,其屬自治區需用者,隨同移轉;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自治區概括承受;其相關人員移撥、業務、財產之移轉、交接、爭議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自治區籌備處裁撤後,其工作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移撥至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議會。
依前二項規定改隸或裁撤而移撥之人員、自治區籌備處商調之人員及自治區設置後一年內,自治區及所屬機關商調其他機關之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之移撥,視同改分發其他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規定人員予以放寬。
前二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調其他機關。
第三項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
一、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內,原所屬機關(構)有由經自治區籌備處與該地方政府協商同意改隸自治區者,相關公用財產應移轉自治區,以正責任;惟相關移轉、交接、爭議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另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含財產處分、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條例等事項,是以相關改隸移轉等事項,仍應依地方制度法等其他相關法定程序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所謂機關(構)改隸,係指自治區域內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構),係屬自治區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事項所需之機關(構)而依本條規定協商後,並經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議決同意者而言。如縣(市)、鄉(鎮、市)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中心、原住民族文化教育機構、文物館等機關(構)、尚不及於地政事務所、國民中小學等。
二、自治區籌備處裁撤後,其工作人員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法移撥至自治區政府或自治區議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因公務人員限制轉調規定之限制,阻礙因機關改隸、裁撤而移撥人員之任用,並便利自治區政府甫設立時商調其他機關人員,爰為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
| 第二節 自治區民之權利及義務 |
節名。 |
| 第二十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域內者,為自治區民。 |
自治區為由自治區域內之原住民所組成之民族自治團體,自應以設籍於該自治區之自治區域內之原住民為其成員,爰參照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之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於自治區主席、議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公民投票之權。
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四、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五、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六、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七、利用水資源之權。
八、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內,行使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權利,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限,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規定,並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後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但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行使者,應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為限,並受該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監督。 |
一、自治區民之權利。
二、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治區成員之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等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三、原住民族基於其固有社會體制及傳統習慣規範之固有權,比如漁獵、採集、使用自然資源等,過去未獲充分保障,最近相關法規雖有修正,但仍無法滿足原住民族的需求。為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保障原住民族固有權,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定明自治區原住民居民所享有之權利,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
四、自治區民權利之行使,程序上得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惟實體上之審核、法律效力、適用範圍及罰則等事項,均應依各該目的作用法之規定行使。以下分別說明:
(一)自治區民行使獵捕野生動物之權時,應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行使之,如獵捕範圍係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則應依據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使之,程序上則均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
(二)自治區民行使採集林產物之權時,應依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行使之,如採集範圍係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則應依據國家公園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使之,程序上均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
(三)自治區民行使採取土石之權時,應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使之,如採取範圍位於河川區域者,應另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向自治區政府申請。
(四)自治區民行使採取礦物之權時,應依礦業法修正草案第六條之一規定行使之,程序上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
(五)自治區民行使利用水資源之權時,如係屬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家用目的者,依法免為水權登記,惟家用目的以外,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使用少量水資源者,應依水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至於溫泉水權則悉依水利法有關水權之規定辦理。因溫泉資源十分稀少,爰取用溫泉均需依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 |
|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十七條規定,定明自治區民之義務。 |
| 第三節 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 |
節名。 |
| 第二十三條 下列各款為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主席、自治區議員選舉、推選及罷免之實施。
(二)自治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自治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自治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信仰組織團體及活動輔導。
(二)自治區民族關係業務。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組織及傳統領袖之認定、建構、輔導、維護及發展。
(四)自治區民之調解業務。
四、關於民族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民族教育、體育、樂舞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二)自治區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傳承及發展。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
(四)自治區原住民族藝文及樂舞活動。
(五)自治區原住民族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五、關於自然保育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土地、河川、森林與其他自然資源之調查、巡護及查報。
(二)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自然保育制度之規劃、輔導及發展。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保護、傳承及發展。
(四)對於政府與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行為之同意。
(五)對於政府與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同意。
六、關於自然資源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獵捕野生動物、採取林產物、利用水資源及採取少量礦物、土石之規劃、輔導、監督及管理。
(二)自治區溫泉之開發、保育與管理、溫泉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溫泉區之公告劃設、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溫泉標章之核給與簡易自來水之規劃、輔導、監督及管理。但以經自治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為限。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土地、自治區管理土地之管理及利用。
(四)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保護、輔導及發展。
(五)對於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之同意及共同管理。
(六)對於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存放有害物質之同意。
七、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合作事業。
(二)自治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自治區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八、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一、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
二、參酌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就選務、組織、新聞行政、組織財政等內部事項,均列為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殊性及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習慣,針對原住民族傳統信仰、民族關係、傳統組織發展、自治區民之調解業務、傳統規範保存、文化活動、語言發展、傳統競技活動、民俗禮儀等文化事項,均列為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爰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原住民族長期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對於該地區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均有其傳統淵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賦予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從而,為使自治區擔負維護土地及自然資源之職責,針對土地自然保育、生態知識、漁獵活動、林木採集、礦物土石、水資源利用、傳統智慧創作等自然資源利用事項,賦予自治區一定之權限,使原住民族將其傳統生態知識,投身於肩負起更高生態保育責任之使命,爰將前開事項列為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另所謂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保留地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而言,其範圍係依據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規定調查、認定並劃設後確定。自治區就原住民族土地之管理及利用權限,亦應依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規定行使之,爰不包含對於自治區域內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之規劃及許可權限,併予說明。
五、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相關行為,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前開同意係屬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惟前開法律制定以來,該法未規範行使意思表示之機制,復又未授權制定法規命令,迭生爭議。原住民族既已成立自治區為其集體權利之權利主體,爰以本法授予自治區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同意權或與資源治理機關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爰為第五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五目、第六目規定。另尚未成立自治區部分,仍依現行機制,以部落會議行使同意權,併予說明。
六、有關溫泉及簡易自來水等事項,現均為地方政府自治事項,基於水利管理應具事權一致性,自治區管理之溫泉開發、保育、管理及簡易自來水之規劃、輔導等事項之實施範圍,以經自治區域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同意者,相關權限始移由自治區管轄,爰為第六款第二目但書規定。至於溫泉開發、溫泉區管理及簡易自來水等相關業務,係指經協商同意轉移管轄之區域內,溫泉開發之審查、許可、監督、管理等事項及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輔導、監督等事項,均移轉由自治區政府依溫泉法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條之一規定辦理之相關事項。
七、自治區作為公法人團體,應有經營相關事業營利行為,以增加其財政來源,爰為第七款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前,經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
自治區域內之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與自治區共同管理者,視為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前二項行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但自治區政府有不同意見,得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審酌核定。 |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政府及私人從事相關行為,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前開同意係屬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惟前開法律制定以來,因無排除規定,導致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之各項開發或資源利用行為,均應經原住民族同意而導致阻滯現象,且因未規範原住民族行使意思表示之機制,復又未授權制定法規命令,迭生爭議。原住民族既已成立自治區為其集體權利之權利主體,爰明定取得自治區同意者,視為已取得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並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以解決前開爭議,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成立時,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各級政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主管或執行事項未及配合修正者,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 |
自治區成立後,依本法規定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其權限範圍應適用本法及各該相關作用法律之規定。惟如各該相關作用法律尚未配合本法及自治區之設立而修正前,自治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之權限,即由行政院逕行公告變更管轄,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經自治區向各級政府協商同意後,為自治區之委辦事項或委託事項:
一、自治區原住民族之社會福利。
二、自治區原住民族人民團體之輔導及管理。
三、自治區原住民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四、自治區公園綠地之管理。
五、自治區原住民族之經濟產業、觀光事業、工商輔導及消費者保護。
六、自治區衛生之管理。
七、其他經協商同意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委辦及委託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定之委辦及委託事項,委辦或委託機關應將委辦及委託事項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委辦或委託所需費用,由原屬權限機關支付之。 |
一、自治區之委辦及委託事項。
二、考量原住民族自治之特性,針對攸關原住民族權益及部落需要之事項,經自治區政府請求協商並經同意後,各級政府應將相關權限委辦或委託予自治區政府辦理,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事權之轉移應公告周知,使人民有所遵循,其委辦及委託之費用,依委託行政之法理,自應由委辦或委託機關支付,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如涉及跨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時,由各該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定明跨區域事務之處理原則。
二、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如有涉及跨越其他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者,應有一定處理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職權者,應經各該立法機關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自治區所提跨區域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行政契約,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
為強化跨區域治理成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有關跨區域治理之合作規定。 |
| 第四節 自治法規 |
節名 |
|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得就其民族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自治區議會議決通過,並由自治區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區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自治區在其自治權限範圍內,為求順利執行民族自治事項,自應許其訂定一般性之法規,爰明定自治區就民族自治事項制(訂)定自治法規。其需經議會通過者,稱為自治條例;其為行政機關訂定者,稱為自治規則。 |
| 第三十條 自治條例應冠以各該自治區之名稱。
自治條例就違反民族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自治條例公布後,應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條例涉及自治區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自然資源使用及管理事項者,應報經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公布。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條例之名稱、罰則類型及公布程序。 |
|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政府就其民族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自治區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自治區政府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各該自治區議會備查或查照。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明定自治區政府得制定自治規則,至其權源則限於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之授權等情形,同時於發布自治規則後,應按其權源,分別函報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各該自治區議會備查或查照。 |
|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自治區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自治區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自治區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自治條例規定事項。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涉及自治區之組織、自治區民之權利義務,或經自治區議會議決以自治條例定之者,此等事項必須由自治條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政府為辦理中央政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政府就委辦事項,得訂定委辦規則,並明定其訂定委辦規則之權源及其應受委辦機關核定之程序。 |
| 第三十四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或該自治區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予以函告。前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或該自治區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自治法規之位階。明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位階,除三者皆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外,自治規則尚不得牴觸自治區之自治條例。至於委辦規則因屬各級機關委辦,故不得牴觸中央法令。如有不應牴觸而牴觸之情事發生時,在自治條例、自治規則之情形,應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函告,委辦規則則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 |
|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議會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自治區議會發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者,無效。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得訂定自律規則,原則上自律規則由該議會發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自律規則之位階位於憲法、法律、中央法規之下。 |
| 第三十六條 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函送自治區政府,自治區政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五條規定報請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主管機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三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自治區政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得由自治區議會代為公布或發布。但經主管機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公(發)布程序及生效日期。自治區政府應於收到自治區議會決議文之三十日內,公布自治條例;或應於收到核定機關核定文之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二、在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主管機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委辦機關核定之情形,為恐核定機關無限期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故明定核定機關應於三十日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惟如事項、內容複雜、重大者,核定機關得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 |
| 第五節 自治區之組織 |
節名。 |
| 第一款 自治區議會 |
款名。 |
|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議會議員由自治區民依法選舉之。但依自治計畫書規定,該民族傳統社會組織文化習俗,有相襲之領袖制度者,得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其推選程序、爭議處理、補充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由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者,亦同。
自治區議會議員名額,應參酌各該自治區財政、區域狀況及傳統文化習俗,並依下列規定,於自治區議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自治區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九人;人口超過一萬人而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三人;人口超過五萬人而在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七人;人口超過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依自治計畫書規定,有民族傳統領袖推選產生之議員名額者,其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四分之一。
三、自治區為二民族以上聯合發起者,或自治區域內其他民族之原住民人口達一定比例者,於總額內得有以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前項議員選舉,以自治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自治區域內按鄉(鎮、市、區)行政區域或村(里)劃分選舉區。但以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選出者,得以該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為選舉區。
各選舉區選出之自治區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自治區議會議員,第一屆應於自治區設置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或推選,並應於自治區設置日就職;第二屆以後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由主管機關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有公職資歷且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治區議會成員應依法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又各族傳統社會組織文化習俗有相襲之領袖制度者,例如排灣族、魯凱族有貴族之習俗,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由自治籌備團體參酌該民族傳統文化及政治現實之需要,擬訂傳統領袖保障名額載明於自治計畫書並經行政院核定後,於該自治區議員總額內得有特別名額,其名額比例,有其限制,不得超過總額之四分之一。至於民族傳統領袖議員之產生方式,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習俗,爰以推選產生,其推選相關規定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自治區議會成員總額,應以該自治區財政、族群人口分布、區域特性定之,原則上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縣議會之規定,並另以組織準則定之:
(一)自治區民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九人;超過一萬人而在五萬人以下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三人。
(二)自治區民超過五萬人而在十萬人以下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七人。
(三)自治區民超過十萬人者,每增加二萬五千人增一人;最多不超過二十一人。
至自治區係由二以上之民族聯合發起,或自治區域內其他民族之原住民人口達一定比例者,為確保自治區內各民族參政之平等,亦應有以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惟其實際名額及計算標準,授權主管機關於自治區議會組織準則定之。
三、第四項規範自治區議員選舉,其選舉區之劃分,原則以該自治區域為選舉區;惟如自治區域過大、族群認同或其他因素,而有再劃分選舉區之必要者,得按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行政區域或村(里),劃分選舉區。至以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選出者,得以該特定民族之自治區民為選舉區。
四、為強化我國性別主流化政策,納入婦女當選保障名額,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自治區議會議員當選後,應將一定程序宣誓就職,以昭公信,爰為第六項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議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未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議員總額十五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五日;十六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五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自治區主席要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議決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自治區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
一、自治區主席請求。
二、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應於七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但有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會議之召集及延長會期。
二、明定自治區議會之定期會、臨時會召開時間、日數與程序,使之有一致性。 |
|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自治區自治條例。
二、議決自治區預算。
三、議決自治區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自治區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自治區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自治區政府提案事項。
七、議決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同意事項。
八、審議自治區決算之審核報告。
九、議決自治區議員提案事項。
十、接受人民請願。
十一、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參照縣(市)議會之職權,規範自治區議會職權之內容。另自治區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同意權時,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爰增列前開職權,併予說明。 |
| 第四十條 自治區政府對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自治區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協商解決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議決案之執行及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之處理。 |
|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政府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自治區議會覆議。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自治區議會。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自治區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政府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自治區議會應就自治區政府之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自治區政府亦不得再提覆議。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政府對於對於自治區議會之決議,認為窒礙難行者,得提覆議,並規定覆議之程序、覆議案之審議及其效力。 |
|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總預算案,自治區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自治區政府發布之。但自治區首年度總預算案,應由自治區政府於自治區成立後一個月內送達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自治區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自治區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但自治區首年度預算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自治區首年度預算,以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依第六十二條調節庫款收支規定,覈實辦理。
自治區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自治區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主管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三十日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主管機關逕為決定之。
自治區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條第四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政府預算案送達及審議期限,並規定議會未依期限審議時之處理方式,及議會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時之處理方式,以利自治區行政機關業務之推動,並於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第三目增訂有關自治區政府首年度預算之處理方式。 |
|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自治區政府參照法令辦理。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預算審議時應注重事項。 |
|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自治區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自治區政府公告。自治區議會審議自治區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政府決算案之送達及審議。 |
|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議會議決民族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自治區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第一項議決民族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之決議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規命令者無效、無效之函告無效及有無牴觸發生疑義之解決。 |
|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自治區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各該議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會務。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其產生方式及職責。 |
|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已達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設議長、副議長之選舉與宣誓就職。 |
|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主管機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程序。 |
| 第四十九條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應於自治區議會組織準則定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罷免之補充規定。 |
| 第五十條 自治區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自治區主席應提出施政報告;自治區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自治區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施政報告及質詢。 |
|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自治區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自治區主席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大會開會時,得邀請各該自治區政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
|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議會開會時,自治區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以利行使職權。 |
|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自治區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員於會期內,免受逮捕拘禁,以利行使職權。 |
|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準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關於縣(市)議員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議員得支領之費用。 |
|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自治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員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員禁止兼職及違反時之處理方式。 |
|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議會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區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主管機關核定。
自治區議會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中央考銓法規關於縣(市)議會之規定,自治區議會準用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會組織自治條例之擬訂及核定,並明定中央考銓法規之準用規定。 |
| 第二款 自治區政府 |
款名。 |
|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政府置主席一人,以自治區民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區,綜理自治區政,由自治區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主席一人,襄助主席處理自治區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主席任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自治區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準用專屬人事管理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自治區主席依法任免之。
副主席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主席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第一屆自治區主席應於自治區設置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應於自治區設置日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自治區主席之薪給、退職及撫卹等事項,準用有關縣(市)長之規定。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主席之設置及相關人事任免。
二、自治區主席產生方式,考量現代民主政治,行政與立法之互動模式,及自治區居民自治需求,明定由自治區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自治區政府所屬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準用專屬人事管理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任免外,其餘人員由主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另以自治區無警察之自治任務,爰未規定警察機關主管或首長之任免方式。 |
|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政府之組織,由主管機關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自治區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自治區政府所屬機關(構)之組織規程,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中央考銓法規關於縣(市)政府之規定,自治區政府準用之;自治區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行政機關之組織條例、規程之擬訂、核定及備查等程序,另並增列中央考銓法規關於縣(市)政府準用之規定。 |
| 第三章 財政 |
章名。 |
| 第五十九條 自治區財政,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下列各款為自治區收入:
一、稅課收入:指自治區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所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指自治區政府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定所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指自治區政府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
四、規費收入:指自治區政府依規費法規定徵收之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五、信託管理收入:指自治區政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費。
六、財產收入:指自治區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指自治區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
八、補助收入:指中央政府對自治區政府之補助。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指中央政府以外之各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對自治區政府所提供之捐獻及贈與。
十、其他依法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準用地方稅法通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規費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之財政收入來源。 |
| 第六十條 各級政府於自治區域內所收取之下列收入,應提撥一定比例供自治區辦理自然資源管理及自然保育事項:
一、水權費。
二、水源保育與回饋費。
三、礦產權利金。
四、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五、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及遊樂區之公有管理設施租金或權利金之盈餘。
前項各款收入之提撥條件、方式、比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自治區為辦理第一項自治業務,得設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
一、自治區辦理民族自治事項,包含自然保育及自然資源管理等事項,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推動之相似事務之施政成效有其一定助益,是以於自治區域內發生、收取之收入,如係基於自然資源管理或自然保育事項而收取者,各級政府收取後,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該自治區之收入。
二、水權費目前未收取,未來如有收取,應先扣除水權管理費用及森林法規定扣除一定比例之提撥;另水權費係由核發水權之機關徵收,故協商提撥比例時,應經與各級水權主管機關協商。
三、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自來水法規定,係支用於受限地區為限,惟為兼顧受限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族辦理資源保育與管理事宜,爰明定得自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提撥一定比例辦理之。 |
| 第六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行為前,經自治區依同條規定同意,並與自治區政府訂定行政契約,明定給付一定比例之營利所得為自治區之收入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者,或政府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者,其有營利所得者,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惟查前開行為發生於自治區之自治區域內者,係對於當地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產生影響,其營利所得之提撥,由當地原住民族所享有,應較為合理。如當地原住民族尚未成立自治區者,仍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條文規定,其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
|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預算收支應以達到收支平衡為原則。
自治區為調節庫款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年度終了不得有未償還之餘額。但自治區未償還者,主管機關應監督自治區,以原住民族自治基金優先償還債務至債務完全清償。
前項款項均應歸入自治區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
自治區為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為維持其政務之正常運作,爰明定自治區得就調節庫款目的,洽借短期借款之相關規範。 |
|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有關縣(市)之規定辦理。
自治區政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行政院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自治區總預算之籌編。 |
| 第六十四條 中央政府對於自治財政不足應付基本設施及維持之自治區政府,應予補助。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明定補助規定。查「基本設施」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已有明定,其意旨應指地方基本民生需要之公共建設及相關設施而言;至所謂「維持」,應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所定維持自治區行政運作所需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基本辦公費、民意代表依法支給之定額費用及應負擔之法定社會保險費用等基準財政需要額而言。是以規定中央政府對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基本設施及維持者,應予補助,係為確保自治區之基本行政運作及基本民生建設需要,以符合政府設立自治區政策。 |
|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訂定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自治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明定替代財源之規劃。 |
|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應致力於公共造產,以增加收入,並創造就業機會。 |
|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自治區政府依公庫法相關規定擬訂,經自治區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明定公庫之設置。 |
| 第四章 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及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 |
章名。 |
|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政府辦理民族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者,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自治區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一項之民族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命令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明定自治區政府辦理民族自治事項違憲、違法之處理。
二、自治區實行自治應循法治原則,如發生違憲或違法情形,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秉持行政主管、監督職權,主動提報行政院命自治區為必要之處理。但基於自治區自治原則,自治區不服行政院命令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妨礙自治區或其他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自治區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區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中央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自治區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明定上級機關之代行處理。
二、為保障人民權益、使政務得以正常運作推動,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及主管職權,有代行處理自治區不作為事項之必要時,應有適當程序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十條 自治區得依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或自治區自治條例,將自治區民族自治事項委辦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自治區委辦之民族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自治區自治法規或逾越權限者,由自治區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鄉(鎮、市、區)公所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而未辦理自治區委辦事項,致有損害公益或妨礙自治區或其他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之情事者,準用前條規定。 |
一、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為自治區域之地方行政機關,故自治區自得依法將民族自治事項委辦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受委辦機關辦理委辦事項時,應受委辦機關之合法性及妥當性監督,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受委辦機關消極辦理委辦事項而有害於公益或妨礙自治區或其他自治區政務正常運作之情事時,委辦機關應予積極監督其辦理,惟若受委辦機關仍拒絕辦理而該事項適於代行處理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治區得代行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及中央與自治區間事權爭議之解決,分別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及立法院院會處理,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十二條 自治區主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三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准其復職。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主席停止其職務之要件及程序。 |
| 第七十三條 自治區議員及自治區主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治區議員、自治區主席由主管機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未易服社會勞動。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自治區域四個月以上。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員及自治區主席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要件及程序。 |
|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主席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自治區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
一、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主席未能執行職務之規定。
二、自治區主席及自治區議員長期未能執行職務者,應依法解除職務。 |
| 第七十五條 自治區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總名額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自治區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自治區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自治區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員缺額補選之條件及辭職之程序。 |
| 第七十六條 自治區主席辭職、去職、死亡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自治區主席停職者,由副主席代理,副主席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自治區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依法補選之自治區主席,應於確定當選之公告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自治區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由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核准,並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主席辭職、去職、死亡時之代理及補選,並明定其辭職之程序。 |
| 第七十七條 自治區議員及自治區主席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自治區議員、自治區主席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自治區議員及自治區主席任期屆滿或出缺之延期改選或補選及其程序。 |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七十八條 自治區域之變更,由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轉報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之要件、審查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自治區域之劃設,係由自治籌備團體依第十二條規定,擬具自治區域範圍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審核後,報行政院核定後定之。自治區域僅為自治區執行特定任務之區域,不涉及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域之調整,爰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五條規定,明定自治區域變更之要件、程序、審查基準等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之。 |
| 第七十九條 遷徙居住於自治區域外之原住民得參與自治區之發展,自治區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其相關事項之規定,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自治區政府對於設籍自治區外之原住民,得參酌人口分布及實際需要,於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以傳承語言文化及提供各類協助。 |
一、目前已有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原住民設籍原住民族地區以外,應有讓其為自治區貢獻心力之機會,或讓自治區有了解其困難並提供適當協助,自治區政府得定期召開聯繫協調會議,以溝通彼此,促進民族健全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語言及文化是民族跨越時空連結的紐帶,為使設籍自治區外之原住民得浸潤於母族的語言文化,自治區政府得於自治區域外之原住民聚居地區設置語言文化中心或其他機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八十條 自治區主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明定自治區主席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 |
| 第八十一條 自治區議會、自治區政府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
參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自治區各機關員工給與之辦理。 |
|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本法規定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相關法令。 |
本法施行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法令逐一檢討,有無應針對自治區之設置,配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者,爰為本條規定。例如為執行自治區主席、議員之選舉罷免,應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條例及相關法規;為使自治區民就民族自治事項行使公民投票,應修正公民投票法;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各款事項,應修正相關作用法如土石採取法、溫泉法、水利法、自來水法、鄉鎮市調解條例及相關法規;為執行自治區財政事項,如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相關法規。 |
| 第八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前應參酌民族意願,擇區依本法規定試辦,其試辦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試辦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