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二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之求償。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以觀,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之標準。又自上開解釋公布以降,司法實務判決多以之作為判斷公務員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爰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第三項增訂其意義。 二、至於所稱「應執行而不執行」,包括依法規規定應執行職務而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遲延執行、部分執行等情形。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不以人民已提出請求者為限,自屬當然。 三、第四項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國家對有故意過失責任之公務員雖對之有求償權,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但實務上進行求償者鮮有之,易助長公務員輕忽心態,爰如修正條文所示,強調國家對有故意過失責任之求償義務。
第三條 公共設施因建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之建造委託第三人執行者亦同。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之求償。 第一項情形,在協議程序中人民或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賠償責任有疑義時,應由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委員會鑑定之;對於鑑定結果,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前項疑義,分別設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委員會,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工程相關專門知識之民間公正人士擔任;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文字參照前條第四項修正意旨修正之。 三、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國家賠償責任,其責任時點應該前移至該公共設施建造時起,具體的理由有下列三點: (一)司法實務的解釋不當限縮人民求償途徑: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該條的適用限於「已設置完成開始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乃行政及司法機關的「解釋適用」,其結果反而限縮人民依本法向國家求償的途徑,這種解釋,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實在令人懷疑。 (二)就風險分配的合理性而言:當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將公共設施之興建施工委由私人承造時,可藉由締約過程「控管」該承造人於施工過程第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諸如強制承造人必須投保工程第三人責任險、履約保證金或是其他特約方式,強化公共設施施工過程的侵權賠償責任分險分擔。較諸受損害人民「事後」求償所面對訴訟的法律知識缺乏之、承造人脫產等風險,政府機關更有強大的能力可以「事前」預防。前述解釋,不當減輕政府機關對於公共設施建造施工的監督責任,對於公共設施品質的控管,實有不利的影響。退一萬步言,即使公共設施建造過程的侵權行為責任分配給政府機關負擔,現行法第二項亦賦予政府機關對真正侵權行為人—承造人的求償基礎,在權利救濟上不會產生失衡的不公現象。 (三)避免產生所謂公法遁入私法:如前述,公共設施的建造施工屬於執行「公權力行為」。此一公法行為的性質並不會因為政府機關與承包商訂立的承攬契約是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而改變,也不會因為該公共設施是由行政機關自己建造或透過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建造有所不同,否則將產生所謂公法遁入私法(Flucht ins Privatrecht)的現象,無異鼓勵行政機關可以藉私法關係逃避公法原則的羈束,規避相關的行政法令的規定,從國家賠償法的規範目的來看亦不妥當。爰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公共工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之人民損害,夾纏天然災害之因素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程序往往拒絕賠償,人民飽受繁瑣訟累,苦於舉證困難,甚至求償無門,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由公正第三人組成公共設施國家責任鑑定委員會介入釐清責任歸屬,並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委員會所作之責任鑑定結果不得異議,俾利受損害人民之權利能夠迅速獲得賠償,減輕人民及司法機關訟累之負擔。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有欠周延,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請求賠償之要件。 二、本條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並不包括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者(例如私立學校依教育法規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之行為)。 三、對於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考量行政效率之維護,並避免公務員之心理負擔,限於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對之行使求償權。至於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原應本其委託關係善盡其受委託之職務,如違背受委託之職務而使委託機關須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委託機關對其行使求償權,應無減免其責任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規定。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性質上既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與公法有關之條文或法理予以補充,故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以為補充,如行政程序法亦未規定時,再準用民法規定,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六條 (刪除)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配合第五條修正。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係指請求權人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利適用,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或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現行條文第十二規定,國家賠償訴訟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惟考量目前司法院規劃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以便利民眾行使訴訟權,鑒於國家賠償訴訟具有公法性質,如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國家賠償訴訟允宜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由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審理,爰於本條增加除外規定,以保留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