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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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第七十一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
一、新增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納入犯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二、在歐美等先進國家,為了保護兒童免於受到不可逆之身心傷害,以兒童為本所做出的指標性立法,對性侵兒童者均施以重刑,甚至抱以「寧可從嚴,不可縱放」的心態立法。凡是對14歲以下之兒童犯下性侵行為,強制判刑25年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沒有認罪協商的空間並不得給予保釋或假釋機會。
三、而因為台灣法律對這類兒童性侵犯的事前忽略與事後縱容,在牢獄裡服刑不久就可以聲請假釋,更不用說因被害人舉證困難而難以定罪的漏洞。應援引美國「潔西卡.
倫斯福德法案」之精神,以延長加害者服刑時間來減少未來可能之被害人數。
四、因此對兒童性侵犯罪之人應納入不得假釋,使加害人能接受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中之強制治療,亦降低治療期中再犯之機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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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三、以藥劑犯之者。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五、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原條文中第二款規定刪除。
二、原條文中第三款以降各款規定往前各移一款次。
三、因另行集中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規範對未滿十四歲為性交者之罪責,為求法體系完整,故刪除之。
四、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對性交行為可能未有完整認知,若是須符合第二百二十一條所列之要件,尤其是「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要件認定不一造成社會疑慮,若不加以特別明文,將是對受害者之二次傷害。
五、按現行規定,法院對加害者動輒輕判、假釋之判決或裁定,實為立法不周延,屢屢造成更多無辜兒童因此受害,為保障未滿14歲之男女,因此只要是屬於對其性交行為者,將毋庸要求須滿足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要件才能論罪,一律以行為事實判斷,以充分保障尚無能力充分表達及尚無判斷能力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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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刪除第一項規定,移至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另依年齡作刑度分級。
二、刪除第三項規定,移至新增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並調整刑度。
三、刪除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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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對於未滿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六歲以上未滿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八歲以上未滿十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新增第一項對於未滿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六歲以上未滿八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四、新增第三項八歲以上未滿十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五、新增第四項十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六、新增第五項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七、新增第六項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之規定。
八、本條之未遂犯須懲罰之。
九、觀制定當時之立法意旨係因幼年男女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表示同意與他人性交之能力,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幼年男女身智之正常發育,避免遭受摧殘。故利用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情形,對之為性交犯行,自應負此罪責,不得以被害人未表示反對,即認已得其同意。
十、兒童性侵犯乃指性侵十二歲以下尚未發育完全之兒童的加害者。尤以零至六歲受害幼童因能力無法充分表達或尚未有機會接觸外界,因此必須一一明文羅列,將可避免掛一漏萬,宜納入本條規定適用範圍內。未滿14歲之男女不具備同意性交的行為能力,即使明確同意,在法律上該同意視為不存在,應論以本條之罪。
十一、援引美國「潔西卡法案」之精神,以延長加害者服刑時間來減少未來可能之受害人數,亦可填補我國法律採用罪責要件上模糊地帶。
十二、我們有義務保護我們的下一代免於受到恆久不可逆的傷害,不要再讓這樣的悲劇發生。不會因為法律對兒童性侵犯的寬容,導致更多無辜的兒童受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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