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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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 第三條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
一、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為使「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計畫範圍內原屬縣(市)轄管之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等,於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仍為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等文字。
二、鑒於本條例適用範圍,僅限於行政院核定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始足當之,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其所管轄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已屬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計畫範圍內者,經濟部將配合一併辦理前揭計畫適用範圍修正,俾與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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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應由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設施,由該管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編列足額預算者,得由中央執行機關墊付,於次一年度自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歸墊。 | 第十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應由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設施,由該管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編列足額預算者,得由中央執行機關墊付,於次一年度自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歸墊。 |
一、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等文字,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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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八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八年。 |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自該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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