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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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按法律之適用,本辦法未規定者,自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現行條文末段並無特別意義,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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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
一、本條刪除。
二、酒經包裝出售者,其應標示事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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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 第三條 酒之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體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前項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標示事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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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之修正,於分類修正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 第五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係指以CNS6246N6126醃漬食品檢驗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榖、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
一、現行條文有關酒之分類已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為使本辦法條文文字更臻精簡,爰刪除分類之規定,明定依上開規定標示。
二、新增第三項,考量產品種類為酒品之應標示事項,修正酒之分類規定時宜給予業者合理之調適期,俾利業者調適,爰予增訂,以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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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 第六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 |
一、酒精成分之測量方法,現行條文規定為比重測定法,惟為因應酒精成分檢驗之技術方法發展及實務需要,宜預留使用其他檢驗方法之彈性,爰刪除該文字,以免日後新增檢驗方法時尚須配合修正本辦法。
二、酒精成分誤差容許範圍,參考國際間規範,美國及歐盟針對蒸餾酒之規定皆較我國為嚴格,至釀造酒類之規定,多較我國為寬;且釀造酒類因產製情況不同,其酒精成分較難達到誤差範圍在零點五度以內之標準,爰採納業者及地方政府之建議,將蒸餾酒以外酒類之規定放寬為正負一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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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第十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但僅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前項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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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
配合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第三項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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