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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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本辦法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 第八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下或離職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 四、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一年內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依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者,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故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期爆炸物管理員之代理人員能確實瞭解爆炸物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以切實代理執行爆炸物管理員之職務,爰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修正,並將代理人資格增訂須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者,始能擔任。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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