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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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五、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五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第六條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 二、曾受懲戒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因案停職期間達六十日。 五、實際執行職務未達六個月。但經遴選為校長年資未中斷,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月一日以後始辦理布達交接,致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未達六個月,不在此限。 六、未依規定常態編班,經查屬實。 七、拒絕接受學區內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八、拒絕接受法院裁定保護處分之國民教育階段學齡兒童或少年入學。但入學時受學校學區總量管制滿額之限制,經輔導轉介其他學校者,不在此限。 校長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一、曾受記大過處分或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一大過以上處分。 二、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等不良行為,經查屬實。 三、曾受科刑判決確定尚未達解聘或免職程度。 四、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一、為落實藝能及活動課程正常教學,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明定「未依課程綱要規定排課或未督導教師依規定授課」不得考列甲等。 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內有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七目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其中一目為「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為使校長請事、病假日數影響其考核等次與教師為同一標準,爰於第二項增列第五款,明定校長在考核年度內,事、病假併計超過二十八日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三、以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亦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第「及前項第五款」之文字。 四、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九)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辦理學生健康、體能相關活動,成績優良。 (六)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七條 校長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有特殊優良表現,為國爭光。 (二)研訂重要計畫或實驗方案,實施後對教育文化確有重大貢獻。 (三)執行重要政策或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四)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五)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故意曲解法令,致師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三)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四)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五)不按規定收取學雜費。 (六)不當推銷書刊、文具或其他物品。 (七)未依相關規定擅自辦理募捐。 (八)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 (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執行,績效卓著。 (三)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 (四)領導教職員工通力合作,校務有長足進步。 (五)經費運用得當,能以有限財力,獲得最大效益。 (六)鼓勵捐資興學,成績優良。 (七)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辦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四)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五)怠為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之懲處或對教職員工督導考核不實,致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六)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恪遵政府政策,切實執行法規,成績優良。 (二)辦理重要計畫,成績優良。 (三)學生參加校內外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 (四)對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 (五)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成績優良。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辦理重要計畫,成效欠佳。 (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 (五)有不當行為致有損校譽。 (六)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七)其他依法規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八)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一、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九目規定,其理由如下: (一)查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第八次會議修正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附帶決議:「有關校園性侵事件,學校若知情而隱匿不舉報,主管機關應對相關人員處以大過以上之處分,教育部並應儘快修正校長與教師之成績考核辦法以資配合。」 (二)復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教育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疑似性侵害情事者,有通報之法定義務。爰明定校長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予以記大過之處分。 二、依據臺灣地區學童近視盛行率調查,七歲國小學童及十二歲學生近視罹患率相較於其他國家,明顯高出許多。為加強推動學童視力保健工作,增加學生健康、體能活動,降低因視力不良影響健康甚而影響學習力,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六目。 四、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督察不週」之「週」字修正為「周」,以符體例。 五、為避免校長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消極不為處理,雖未發生事故,仍應予以懲處,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將現行規定「致發生事故」等文字予以刪除。 六、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前項本機關有關人員任一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條 成績考核委員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予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 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一、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為使校長考核更為周全、客觀,爰參酌前揭法規規定,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