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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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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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及使用,應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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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間、線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箱、宅內配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建築物之電信光纜、電纜及其固接附屬設備,如引進線纜、配線架、配線線纜、光終端配線箱、端子板、電信用插座、電話用戶迴路遙測介面隔離器及保安器等。 三、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四、電信機械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五、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設施。 六、集線電信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所設置之電信傳輸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七、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八、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九、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用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等。 十、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十一、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建築物電信線纜之設備,如電信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間、線纜支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地板線槽、總配線箱、集中總箱、主配線箱(室)、支配線箱、拖線箱及出線匣等。 二、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建築物之電信光纜、電纜及其固接附屬設備,如引進線纜、配線架、配線線纜、光終端配線箱、端子板、電信用插座、電話用戶迴路遙測介面隔離器及保安器等。 三、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四、電信機械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備、電信終端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五、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設施。 六、集線電信設備: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匯集不同傳輸路由之線纜,所設置之電信傳輸設備及線纜收容設備等。 七、集線室:指於建築物內除既有電信室外,專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引接線纜及設置集線電信設備之專用空間。 八、電信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室之電信管道。 九、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用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等。 十、社區型建築物:指同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或為統一管理而設同一管理委員會之建築物。 十一、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指建築物外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
一、依據本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達,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生效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4.2.4節規定,是日以後申請審查之住宅用建築物必須設置宅內配線箱,因此,宅內配線箱已屬電信管箱設備重要且必要之設備,爰酌予修正第一款。
二、本規則係依據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訂定,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規範建築物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等,為使本規則適用範圍明確,爰於第十一款屋外電信管線設施明定於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間之架空、地下電信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管線設備。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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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 第四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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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 第五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應設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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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光終端配線架用戶側光纜配線箱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 | 第六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及附圖二。 |
一、建築物內應設置之電信設備與連接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設備,其責任分界點必須視引進線纜之種類而定,依現行引進之線纜可分為電纜與光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引進光纜之責任分界點,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同時將電纜與光纜之介接端子酌予區分為電介接端子與光介接端子。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增訂責任分界點之附圖。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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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 第七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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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包括: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總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需引入光纜者,應增設光終端配線架及光纜配線箱。 (四)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宅內配線箱及電信用插座等設備。 二、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包括: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線纜及配線等。 (二)經營者端子板。 (三)提供電信服務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 第八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包括: (一)電信引進管。 (二)電信室: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電表設置位置及電源引接線、總配線架(板)、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無須設置電信室者,應備有總配線箱(須引入光纜者,應增設光纜配線箱)、用戶側端子板及電信保安接地設備等。 (三)自用戶側端子板後之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線纜及電信用插座等設備。 二、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設置之電信設備包括: (一)銜接公眾電信網路之引接線纜及配線等。 (二)經營者端子板。 (三)提供電信服務必要之電信機械設備。 |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依引進電纜總對數及設置用戶側光纜心數之多寡,分別予以設置電信室或總配線箱,設若其有建置寬頻網路引進光纜需要時,起造人或所有人應配合增設之電信設備為光終端配線架及光纜配線箱。爰將第一款第二目有關光纜部分,移列為第三目。
二、另於責任分界點以內應由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之電信設備,新增宅內配線箱,其修訂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一。爰修正第一款第三目並移列為第四目。
三、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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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 第九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但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為二十對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用戶側光纜總芯數超過二十四芯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或通信容量(埠)應依本會所定之相關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
一、現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對於電信電纜線數係以對數計算,電信光纜線數係以心數計算,而非以通信容量(埠)計算,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本會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下,已訂定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俾供建築物起造人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之依循,爰將相關工程技術規範正名為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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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含繪製圖說)、設置及檢測,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中涉及建築物安全、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屋外電信管線設施之設置,應依建築法令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一、前條第二項已敘明,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於以下條文重複使用時,得簡稱工程技術規範,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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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建築物起造人於設計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時,應備具「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如附件二),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及線纜之位置等事項。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受理前項洽辦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洽辦事宜;其他未參與洽辦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不得對洽辦結果提出異議。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計簽證後,應於申報開工前送請本會委託辦理審查及審驗之電信專業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審查。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一、依規定完成洽辦及簽證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計清單及相關設計圖說(含平面配置圖及垂直昇位圖、建築基地位置圖)。 申請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查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查。 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一、為符合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審查及審驗之用詞及配合第十二條簡政便民措施,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建築物起造人向審驗機構申請審查時應完成申請表所定之洽辦及設計圖說簽證,爰第四項第一款之簽證酌予修正為設計圖說簽證,以資明確。
三、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圖說經審查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惟對補正仍不完備者,未有明確之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明定補正仍不完備者,即駁回其申請。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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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審查之申請表。 二、依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 三、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電信設備竣工檢查報告。 四、依前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驗合格者,建築物起造人得依下列送審之電信線纜類別,請領審定證明,其送審查及審驗之文件予以發還。 一、電纜窄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僅設置電話主幹配線者。 二、電纜寬頻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及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三、光纜到戶審定證明:建築物依照工程技術規範設置電話及數據配線,其數據主幹採用光纜設計,宅內數據配線採用超五類非遮蔽對絞型或屏蔽對絞型電纜以上等級設計者。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如附件四。 | 第十二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承攬人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規定會同專業技師或建築師辦理檢查及測試,並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於原申請表及工程技術規範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審驗紀錄表(以下簡稱檢測紀錄表)簽證確認。 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辦理審查設計圖說之審驗機構申請審驗並繳交審驗費: 一、依規定完成檢測之申請表。 二、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確認之檢測紀錄表。 三、依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電子檔光碟片一份。 申請審驗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驗費者。 二、檢具之文件不全者。 三、申請表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申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限期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其檢具之文件及繳交之審驗費不予退還。 經依前項駁回申請者,建築物起造人得重新申請審驗。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補正期間為二個月。但得依建築物起造人之申請展延之,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作業流程圖詳如附件三。 |
一、按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係依據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訂定,惟其授權範圍係限於有關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等事項。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檢測簽證規定,於電信法並無明確之授權依據,因此,本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證及監造,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另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電話設備工程包括電話配管、電話配線、配線室、配線箱、配線管道、管道間、電纜支架及保安與接地系統之設計均須經簽證,因此,有關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電信設備之設置,依上述規定,已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監造人如對電信設備承攬人之施工品質有疑義,自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三、復按現行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後,其承攬人須先行對線纜作全部測試,再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抽測十分一,最後由審驗機構作抽測,亦即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須經三道檢查窗口,始能完成審驗,其程序繁複,實有簡化之必要。另建築物自興建至使用,起造人應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執照之程序、時間、效率等,業經世界銀行列入國家競爭力之評比項目,簡政便民有助提昇我國競爭力。
四、與第一類電信設備連接之電信網路或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均須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與維護,其網路重要性、技術性、功能性顯然高於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用戶端線路,經查該公眾電信網路於完工後,均無須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作檢測簽證,惟獨自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用戶端線路卻須由專業技師或建築師作檢測簽證,顯然有失比例原則。
五、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一項規定略以,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或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另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電信工程業管理規則,該規則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因此,本會對於電信工程業者之施工與管理已有明文。復按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略以,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完工後應予以審驗。同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審驗機構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負責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置使用之審查及審驗。因此,有關建築物電信設備設置之品質已足以確保,爰第一項酌作修正並與現行條文第二項合併為一項。
六、建築物引進光纖係構成寬頻網路系統最後一哩中,最重要之關鍵。為落實寬頻網路發展目標,建立建築物審驗標誌,俾確保民眾可獲得光纖寬頻服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得依建築物電信設備送審驗之類別,請領審定證明。
七、本會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之審驗機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經審驗合格之案件,業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將申請人送審之資料製作成電子檔,按季送本會備查,因此,有關申請人申請審查及審驗之資料,於審驗合格時已無保存之必要,爰酌作修正第四項予以檢還。
八、第七項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作業流程刪除檢測,並增訂建築物電信設備審定證明之附件。
九、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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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經審驗合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請之電信服務。但經本會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電信服務時,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審驗機構核發之審驗合格文件。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光碟片。 | 第十三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經審驗合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始得提供起造人或所有人申請之電信服務。 |
一、現行本會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不適用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其相關規定之建築物範圍為農舍、倉庫及汽車庫等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惟上述建築物如仍有電信需求,亦可申請電信服務,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避免民眾造成誤解,第一項增訂但書予以闡明。
二、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於完工後應經審驗,係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明定,為保障購屋者申請電信服務之權益,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應檢具相關文件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俾能明確該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設置業經審驗合格,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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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均無法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時,應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必要時,由本會協調處理之。 | 第十四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應保存完成洽辦之申請表及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或原件,備供本會查核。 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辦理第十一條及前條所定相關事宜,應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 |
一、現行民眾洽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諮商辦理引進管、電信室或總配線箱與線纜之位置等事項之洽辦及申請電信服務時,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均提供對應之服務窗口使申辦業務能得到妥適之服務。惟為避免民眾申請電信設備洽辦及電信服務無對應之窗口時,應責成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建設協商小組,協調各地受理窗口、網路銜接或共用管線等相關作業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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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 第十五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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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建築物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於建築物所有人改善或增設前,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通信安全。 | 第十六條 建築物所有人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於建築物所有人改善或增設前,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不予銜接提供服務,以維通信安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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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或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但經本會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七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或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但經本會公告為簡易電信設備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
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用詞,但書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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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建築物內部自用電信機械設備,如用戶專用交換機等,應另依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並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得提供該建築物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建築物內部自用電信機械設備,如用戶專用交換機等,應另依實際需求預留空間,並與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得提供該建築物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
工程技術規範對於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箱、管、線之設計規定,係以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所需預留空間及管線為主,若需另設置其他內部自用通信設備,應另依實際需求預留空間及管線,爰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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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 第十九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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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建設其電信網路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置集線室及集線電信設備。 | 第二十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為建設其電信網路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置集線室及集線電信設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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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電信管箱、配線等電信設備設置,建築物起造人應建立並保留其管線竣工圖表等明細資料,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所有人負責保管。 |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電信管箱、配線等電信設備設置,建築物起造人應建立並保留其管線竣工圖表等明細資料,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所有人負責保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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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施行者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規則發布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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