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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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前項各類所得種類、所得來源地及所得之成本、費用扣除之認定,該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定協議。 對前項審定決定不服或未申請預先審定協議,而對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種類、所得來源地及其成本、費用扣除等不服者,得申請由財政部、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產業公會或代表組成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評議委員會評議。 前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一、新增本條第二、三、四項。
二、財政部雖於去(2009)年公布「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規定,對於向來紛擾未定之來源所得議題,提供統一準則,固然有助於歧見之整合,但是該規定之內容是否均為允當,在適用之際,仍有相當爭執空間。故提案修正,於所得稅法第八條中,新增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得先行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審議協定機制;並於審定決定不服時,或未申請預先審定協議,而對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種類、所得來源地及其成本、費用扣除等不服者,亦得申請由財政部、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產業公會或代表組成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評議委員會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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