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建立法官與檢察官之評鑑及懲戒制度,維持法官及檢察官良好風氣,強化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信譽,特制訂本法。
本法所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係指對全部或一部之法官或檢察官之一般性評鑑,及對個案法官或檢察官之個案評鑑。 |
一、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且為終身職,具有崇高之地位,應受身分上保障。惟我國人民對於法官之信賴度長期無法提昇,究其原因,首為現行法官之監督淘汰機制成效極其有限;為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司法信譽,爰於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又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代表國家對人民提出刑事指控,訴訟程序終結後並代表國家執行刑罰,對於司法公信力及司法信譽之建立,亦具有深遠的影響力。現行法制對其身分保障幾與法官相類,則對其之監督亦應等同於法官。故本法之規定亦將檢察官一併納入本法規範對象。
三、又本法中所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分為一般性評鑑及個案評鑑二種,爰於第二項予以定義。 |
| 第二條 為實施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應設立財團法人法官及檢察官評鑑基金會(下稱評鑑基金會)。
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
評鑑基金會之基金為新台幣十億元,由監察院編列預算捐助。
評鑑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組織規程、審查程序及評鑑實施之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監察院應依評鑑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
一、按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檢察官偵查案件亦具有獨立性,對於其偵審之個別案件,於案件進行中,旁人原則上不宜為任何評價。惟對於擔任法官及檢察官之人,由於所擔負職責重大,對其人格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自應受嚴格監督。以往為尊重其於職務上之獨立性,對於人的監督,原則上以自治方式為之,亦即由法官組成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法官;檢察官亦同。其結果,當法官或檢察官偵審結果確有明顯不公,或偵審過程態度不佳等非操守缺陷之疑慮,導致人民對其不信任者,卻毫無申訴管道,縱使經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亦常不了了之,只留人官官相護口實,人民對司法之不信賴及不滿與日俱增。鑑於法官及檢察官自治功能有限、成效不彰,本法規定就法官及檢察官評鑑應成立獨立基金會,組成之成員亦應以外部人士為主;又由於監察院職司對公務員之彈劾、糾舉,亦即對於公務員之監督,而對於法官、檢察官之評鑑亦為對公務員監督之一種;又為免內部官官相護之疑慮存在,乃規定本獨立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應為監察院,以期達到從外部監督法官、檢察官之效,並符體制。
二、本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其基金、預算由監察院編列,章程或規則之制訂等,亦由監察院為之。惟監察院僅為行政上之主管機關,仍應尊重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以圓滿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三條 評鑑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由法官代表一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董事長。
評鑑基金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董事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共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評鑑基金會設監事一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其人選由監察院院長遴聘。
評鑑基金會為辦理評鑑事務,得置審查委員若干人,由董事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聘任辦法經基金會訂定後,由監察院核定。
董事與審查委員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
一、就評鑑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為求評鑑之公正及客觀,董事以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外部人士佔多數。
二、評鑑基金會董、監事之產生方式、任期,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其中董事中關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待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均產生後,再由其五人推舉適當之人選。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
(一)評鑑基金會之董事綜理法官及檢察官之評鑑事務,應保有絕對超然之客觀、公正性,為避免外界對於政府、政黨不當介入之疑慮,於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所稱公職,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十二號解釋)。唯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其學術專業長才亦多有值得借重之處,自應予以除外。
(二)為免政黨不當介入評鑑基金會之運作,於第三款規定任何於政黨黨務之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董事。
四、又為免政黨立場影響董事會,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並規定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以免影響職務之進行。
五、除內部工作人員外,為求匯集更多外部意見,爰於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另設完全由不含法官、檢察官之外部人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六、關於董事與審查委員因有具備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資格者擔任,故於第七項規定迴避條文之準用。 |
| 第四條 評鑑基金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全部或一部之法官或檢察官進行一般性評鑑,每年至少一次。
為進行一般性評鑑,得要求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配合辦理,並得諮詢律師公會及社會團體之意見。
為進行一般性評鑑,得向司法院及法務部調閱內部考核及統計分析等相關資料並應蒐集司法程序參與者之意見。
一般性評鑑項目應包含問案態度、程序遵守、書類品質、品德操守。 |
一、本條係規定一般性評鑑之頻率與進行方式。
二、本條第三項之「司法程序參與者」,係指所有利用司法程序之人,不限原告或被告。 |
| 第五條 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應對外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基金會應將一般性評鑑結果送交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處,並得建議處置之方式。
經評鑑結果若發現法官或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評鑑基金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
一、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之處置。
二、除公布一般性評鑑結果,評鑑基金會若發現有符合個案評鑑事由者,應主動交付個案評鑑。 |
| 第六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
三、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
四、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
五、長期執行職務不力。
六、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八、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九、辦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十、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情節重大。
十一、偵查或審判案件顯然違誤,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情節重大。
十二、偵查或審判案件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應付懲戒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之法官及檢察官倫理規範,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之交付個案評鑑事由。
二、法官及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應依法謹慎為之,如有濫用致侵害人權者,自應交付評鑑,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規定。
三、法官及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與偵查之權力,品德操守是其基本,為避免司法信譽遭破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規定。
四、本於公務員係服務人民之精神,法官與檢察官辦理案件時,不問審判或偵查之對象為何人,均應給予基本之尊重,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態度不佳致有損司法信譽者應付評鑑。
五、法官及檢察官辦理案件,自應遵守法定程序,如有違反,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交付評鑑。
六、法官及檢察官如有審判、偵查草率、怠惰等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者,自有不適任之原因,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為規定。
七、法官或檢察官辦理案件,如違反司法院及法務部相關職務上之規定或倫理規範者,為不適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又司法院及法務部目前雖分別訂有法官守則及檢察官守則,但其內容流於粗疏,有待進一步增補,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另定法官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八、人民對於司法之不滿,主因之一即訴訟延宕曠日廢時,更遑論法官或檢察官有失職守之遲延。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可歸責於法官或檢察官之遲延,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為應付評鑑事由。
九、刑事訴訟法之靈魂在於「無罪推定」,法官或檢察官於辦理案件時,應遵守此原則,始不致發生錯冤判或錯誤起訴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若有違背,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檢察官之偵查權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如有違誤,對於人權之威脅與戕害自不待言。鑒於檢察官偵查不當或強制處分權使用不當,致人民權益受損情事時有所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且情節重大,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一、為免掛一漏萬,法官及檢察官如有其他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或有其他違法不當應付懲戒事由者,於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
| 第七條 申請法官或檢察官個案評鑑,應以書面敘明與前條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
個案評鑑之申請,應經評鑑基金會審查委員先行審查,審查結果認被申請評鑑之人,確有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董事會進行審議。 |
本條係規定個案評鑑之申請程序,若由人民申請時之應備程式,且申請應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確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者,始得為之。 |
| 第八條 人民對法官或檢察官申請個案評鑑,牽涉其承辦訴訟個案者,自該案件審理終結時始得評鑑。無涉其承辦個案者,應即進行評鑑。 |
按評鑑不應影響個案偵審程序,故規定原則上應自被評鑑之人審理該案終結後,始得進行個案評鑑程序。惟法官或檢察官於偵審程序中,因態度不佳等非涉及其承辦案件之實體情事者,仍應給予人民申請評鑑之機會,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得立即進行評鑑。 |
| 第九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申請,有下列情形者,評鑑基金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不合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應付評鑑事由。
三、已經評鑑基金會決議之案件。
四、已經職務法庭判決或監察院彈劾之案件。
五、受評鑑人死亡。
六、申請顯無理由。
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陳訴人得重行陳訴。
評鑑進行時,評鑑基金會應先行調查是否有第一項之情形,不得逕為實質調查,或通知受評鑑人陳述意見。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評鑑不受理事由。
二、評鑑基金會受理申請案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首應審查是否應予受理,而非立即進入實質審理,故將此原則明文規定於第三項中。 |
| 第十條 評鑑基金會認受評鑑人無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應為申請無理由之決議。 |
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為實質調查後,認申請無理由決議之要件。 |
| 第十一條 評鑑基金會為前二條之決議者,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
評鑑基金會如不受理申請或申請無理由,自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
| 第十二條 受評鑑人經調查後認有第六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評鑑基金會應以決議檢具事證,提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前項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申請個案評鑑有理由者之處置。
二、第二項係要求評鑑基金會於作成評鑑之實體決議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 |
| 第十三條 評鑑基金會為第九條、第十條之決議,應由三名董事合議決定行之。
評鑑基金會為前條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以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評鑑基金會為調查之必要,得調閱有關文件,派員訪視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人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評鑑基金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
一、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之決議方法及職權行使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評鑑基金會決議不受理或無理由之決議方式;第二項則規定評鑑基金會認評鑑申請有理由之決議方式,為求慎重,必須獲得董事之多數共識始得行之。
三、為期法官評鑑基金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之要求,於第三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為保護個人隱私,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使用。
四、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應有其合理界限,故於第四項規定其行使職權之限制。
五、按評鑑可能為懲戒之前置程序,故為維護受評鑑人權益,以及調查之需要,除經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人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爰於第五項明文規定。 |
| 第十四條 受評鑑人經監察院彈劾者,應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
評鑑基金會作成受評鑑人之行為符合第六條第一項,亦即申請個案評鑑有理由之決議者,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提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如監察院依法彈劾,則應將受評鑑人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爰於本條為明文規定。 |
| 第十五條 司法院設法官及檢察官職務法庭,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事項。 |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應對外獨立,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迥然有別;故對於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爰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建構職務法庭之組織,專司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 |
| 第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及參審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之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全體法官票選四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兩人。
第一項之檢察官,須具備實任檢察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兩人,送請法務部部長從中遴任一人。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各級法院院長、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一項之參審官,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執業十五年以上之律師、五年以上資歷之教授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遴任與報酬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之檢察官、法官及參審官,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
一、本條係規定職務法庭之組成(第一項),以及職務法庭法官之資格(第二項至第五項)及任期(第六項)。
二、職務法庭肩負懲戒法官及檢察官的重責大任,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質。為避免受本位觀點的侷限,或被誤認有所偏頗,遭本位用事之質疑,職務法庭之組成除法官及檢察官外,並另規定司法院應自外部遴聘參審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二位法官中較資深者任審判長。
三、職務法庭管轄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為期裁判客觀平允,爰參酌德國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對法官或檢察官具職務監督權之院長、檢察長等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
| 第十七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第六條所列情事,有懲戒之必要,並依第十四條規定,經監察院彈劾者,應受懲戒。
依據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得據為懲戒之事由。但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
法官或檢察官如何適用法律,為其獨立性之核心,為避免外界以行政程序之名行干涉審判之實,原則上自不得以之為懲戒事由。惟法官或檢察官因法律見解逸脫人民生活經驗,而無法獲得人民信賴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故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
| 第十八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如下:
一、撤職。
二、免除法官或檢察官職務,轉任非法官或檢察官之其他職務。
三、減俸,依其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者,應予撤職。
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一款撤職者,當然免職。 |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懲戒之種類,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之懲戒種類有所區別。
二、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或檢察官之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予撤職,將其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者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惟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的行為,但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應將其淘汰,以維人民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經撤職者當然免職,而非停止任用。 |
| 第十九條 法官或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應自該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但應受懲戒行為涉及承辦中之案件者,應停止期間之進行,並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續行之。
前項期間,牽涉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
一、法官或檢察官如有應受懲戒情形,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被付懲戒人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又由於其應受懲戒之行為或可能涉及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之案件,故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期間之停止。
二、為使第一項所稱「事實終了之日」得以明確界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意涵。 |
| 第二十條 法官或檢察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者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及銓敘機關。 |
一、按資遣或申請退休為法官、檢察官應享有之權益,為避免被付懲戒人藉此規避懲戒責任而加以限制,固有其必要;惟如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因懲戒案件在職務法庭審理中,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亦不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賦予職務法庭裁量權,從而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非經職務法庭之同意,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二、法官或檢察官申辦資遣或退休,必須向所屬法院、檢察機關及銓敘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一併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或銓敘機關知悉,防止被付懲戒人申辦資遣或退休。 |
| 第二十一條 職務法庭審理經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監察院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
本條係規定經監察院彈劾之懲戒案件,應賦予監察院派員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第二十二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經職務法庭認為有必要,或經被付懲戒人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
職務法庭之案件,涉及法官及檢察官之適任性、身分之變動或職務監督之正當性,攸關司法之形象及受懲戒人之名譽,故本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於但書規定得例外公開之情形。 |
| 第二十三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
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應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 |
一、職務法庭採一審制,必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由職務法庭之法官直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以形成心證。惟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移送懲戒之事由,俾其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二、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惟遇有證據不能或難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或法院內提出及調查之特殊情事,為發現真實,應容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爰明定於本條第三項。 |
| 第二十四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懲戒案件經職務法庭駁回者,被付懲戒人得請求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在停職期間領有俸給者,應予補給其俸給時扣除之。 |
一、被移付懲戒人於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非無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繼續執行職務,如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亦不適當,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惟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第二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並補足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以為補償;惟於停職期間領有俸給者,應於補給其俸給時扣除之,爰於第三項明定。 |
| 第二十五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
法官或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理,由於與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性質相近,故於本條明定得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或檢察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及檢察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職務法庭所裁判之職務案件,其性質涵括懲戒訴訟及行政訴訟,對於職務法庭之判決應具備如何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求程序保障之完備,本法相關之規定不宜較行政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不利,但仍應兼顧職務法庭設置之層級及成員遴任之嚴謹等特性而決定再審事由,以求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中與法官職務案件或懲戒案件相容之部分,列舉對於職務法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
| 第二十七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依訴訟法之通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由於職務法庭採一審制,故再審之訴亦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
| 第二十八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明定聲請再審之期間。 |
| 第二十九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
本條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藉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影響裁判之效力。 |
| 第三十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
| 第三十一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職務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 |
| 第三十二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
本條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範圍。 |
| 第三十三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
本條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撤回再審之訴之期間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
| 第三十四條 職務法庭於職務案件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院長或檢察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本條明定職務法庭之裁判,應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之院長或檢察長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考量新制度宜有準備之時程,且部分授權法規尚待院際會同訂定,爰於本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