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失業狀況符合下列情形時,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最長發給九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降低。
前項所定失業狀況加重達下列情形時,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八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八個月未降低。 |
一、本法係保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之基本所得安全,爰參採日本有關啟動延長失業給付規定,以被保險人為母體之「就保失業率」概念,即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作為啟動延長失業給付期間機制之判斷依據,並輔以失業率反應勞動力參與人數與失業人數之關係,以呈現國內勞動市場變動情況。
二、考量延長失業給付係因應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等狀況之特殊給付規定,故其啟動標準應兼顧勞工就業意願及衡酌就業保險財務負擔。按日本、韓國所定就保失業率標準分別為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查九十八年我國平均失業率為百分之五點八五,日本為百分之五點一,韓國則為百分之三點六,目前我國失業率較日、韓二國高,惟為兼顧我國國情,爰採折衷作法,以就保失業率百分之三點三為啟動基準。
三、另大量失業狀況如僅係突發之短暫現象,並無啟動延長失業給付機制必要,僅在失業狀況之惡化已連續一定期間,且預期將持續存在時,始須啟動延長失業給付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之標準及發給期間;如失業情況更形嚴重,並於第二項規定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之標準及發給期間。
四、就業保險失業率計算實例說明如下:以九十八年三月份數據為例,被保險人人數為五百三十五萬人,該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為十二萬四千人,則就業保險失業率即為:十二萬三千人/(五百三十五萬人+十二萬三千人)=百分之二點二六。 |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時,其實施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失業狀況仍達前條各該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公告延長實施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下列情形時,得於前二項實施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延長失業給付: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未達百分之三點三。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提高。 |
一、考量就業保險財務負擔,並避免影響勞工就業意願,延長失業給付應設定一定實施期間,而非無限期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實施期間為六個月,如失業狀況仍達第二條規定而有必要延長時,於第二項規定實施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二、實施期間內之失業狀況如已好轉至一定程度,未必需要繼續實施延長失業給付,宜許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以免勞工消極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而怠於尋職,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條 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不得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
符合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者,於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保險人應發給當月之失業給付。 |
一、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則延長失業給付機制即告終止,被保險人縱未領滿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亦不得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如其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領取之給付期間尚未屆滿,既非屬延長之部分,自仍得依法領取之。例如,本次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申請人係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始請領失業給付,則十二月三十一日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請領;如該申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方開始請領失業給付,則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請領尚未領完之給付期間。
二、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採按月核給,被保險人已完成失業認定者,已符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不因實施期間屆滿而影響,爰於第二項明文規定。例如,本次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被保險人於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則保險人仍應發給當月之失業給付。 |
| 第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
一、申請人於第二條各項之公告實施前領滿失業給付者,其就業保險年資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歸零重新起算,應依規定參加本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再次非自願離職者,始得再請領失業給付,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高齡及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其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最長本即為九個月,自無須適用針對一般勞工於特殊條件下延長失業給付至九個月之規定,僅在失業給付延長至十二個月之情形,始有納入適用而再多領取最長三個月給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 第六條 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有關申請人有一定情事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時仍得請領失業給付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者得申請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規定,為臻明確,爰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