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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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二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第二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機場服務費: 一、持外交簽證入境者、外國駐華使領館外交領事官員與其眷屬、經外交部認定之外國駐華外交機構人員與其眷屬或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其所屬之一級機關邀請並函請給予免收機場服務費之外賓。 三、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入境參加由觀光主管機關規劃提供半日遊程之過境旅客。
一、因應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第七次修憲通過將國民大會之相關條文停止適用,將第二款之「國民大會」予以刪除。 二、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爰配合將第二款之一級機關修正為二級機關。
第三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第三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三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依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或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 第四條 依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者,應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出示證明文件;航空公司應將證明文件資料登錄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影本及乘客名單送航空站審核。 符合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旅客,其機票款已包含機場服務費者,得於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申請退費。
一、配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以下簡稱桃園航空站)改制為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於第一項增列機場公司對航空公司處理依第二條規定免繳納機場服務費之事務時,應依機場公司印製之日報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審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觀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第五條 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 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 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銀行繳納。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一、配合桃園航空站改制為機場公司,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增列有關航空公司解繳代收機場服務費應將乘客名單及日報表送機場公司審核之規定。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款有關航空公司解繳代收機場服務費應依機場公司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指定銀行繳納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第六條 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及民航局分別催繳,並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配合桃園航空站改制為機場公司,於本條增列有關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亦應由機場公司負責催繳之規定。
第七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經查核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機場公司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 前項業務,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局執行之。 第七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收費解繳情形;其發現與規定不符或待改進事項,應即通知航空站或航空公司查明改善。必要時,觀光局亦得派員查核之。
配合桃園航空站改制為機場公司,增修交通部得委任民航局或觀光局隨時派員查核機場服務費解繳情形,以資明確。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