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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立法委員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義雄
呂學樟
連署人
紀國棟
江玲君
羅明才
劉盛良
徐少萍
吳育昇
吳清池
楊仁福
馬文君
翁重鈞
林明溱
陳秀卿
王廷升
林建榮
蔡正元
林滄敏
侯彩鳳
朱鳳芝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本條所指之「前條」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然98年4月29日新增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時,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文字卻未一併修正,對此立法疏漏應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