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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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千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
一、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滯納金日利率為0.5%,月利率15%,年利率182.5%,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日利率0.0548%)相比,已高達九倍之多,政府對遲納稅捐之人民課與重利,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降低滯納金課徵標準為「每二日加徵千分之一」。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為專責機關,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士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爰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由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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