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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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疾病、罕見疾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一、原條文規定之精神病僅屬醫學上精神疾病之其中一種,為顧及其他罹患精神疾病學童之權益,爰加以修正。
二、又罹患罕見疾病(苯酮尿症、重症海洋性貧血、成骨不全症(玻璃娃娃)、黏多醣症(黏寶寶)、脊髓性小腦萎縮症(企鵝家族))之學童其受教權應同受保障,不容忽視,爰於本條明文訂定,以賦予校方對之主動加強輔導與照顧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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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各縣(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應視區域內學校數量、學生人數設置諮商心理師若干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面對青少年心理調適不當之問題,政府應設置專業心理師進行輔導、定期追蹤,以期有效解決日益嚴重之青少年憂鬱及自殺問題。故增訂第十六條之一,由各縣(市)政府依財政狀況設置諮商心理師若干人,辦理青少年心理輔導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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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學校應強化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並具體落實性教育課程。 |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一、新增第二項。
二、鑑於近來校園性騷擾事件頻傳,顯示我國性別平等教育仍未具體落實,爰增訂第二項前段;又青少年對性知識認知不足容易導致未成年懷孕等事件,故增訂第二條後段,明文要求各級學校應積極辦理性教育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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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學校應強化防制學生藥物濫用,並進行教育宣導及輔導工作。 |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並不得供售菸、酒、檳榔及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一、新增第二項。
二、青少年在資訊錯誤或不足之情況下,容易因誘惑濫用藥物,學校對之應有加強防制之義務,同時以教育的手段給予正面之宣導及輔導,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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