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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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證券商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證券市場交易日。 第四條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訴訟事件。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第五款之事項,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彙總申報。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一、為掌握證券商之經營動態,暨其人員從事證券業務之情況,爰參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業務,發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證券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報。 二、基於證券期貨業管理一致性之考量,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該等事業應申報事項之申報期限為五個營業日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申報期限,由五日修正為五個營業日;另為使用語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之定義。
第十八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資金運用總額及股權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一、考量證券商為擴大業務而從事併購行為,可能短期內會有投資限額超限之情形,基於證券商策略投資彈性,同時穩定市場及保護投資人權益,爰適度放寬投資限額規定,增訂第三項;依法併購金融機構(含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准之證券商)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其資金運用總額及股權投資總金額得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惟應於合併後六個月內,將投資總金額調整至限額內。至所稱併購者,係依企業併購法第四條規定之「併購」定義,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二、第一項序文「借貸予他人」,文字調整為「貸與他人」。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及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或本會核准之轉投資等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證券商不符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十九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一、為有效分散證券商投資風險,避免因對關係人持股比例過高,致證券商營運風險過度集中,適度規範證券商持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額度,增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強化證券商之風險管理並提升其業務之獨立性。但考量證券自營商辦理認購(售)權證、結構型商品之履約與避險操作、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其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等業務,可能持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為因應證券商業務發展需要,爰明定除外規定。 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係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關係人,並符合法制作業,爰將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關係人定義,移列本條第二項。 四、為區分證券商財務性投資(以投資為目的,例如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第十九條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與策略性投資(以取得經營權為目的,例如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轉投資及第五款方式之投資)之用途,明確區隔證券商持有單一公司股份之持有目的,避免證券自營商與證券商自有資金持有之同一發行公司股份合併行使股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有違本規則第二十條證券商不得參與發行公司經營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或轉投資等方式,擇一方式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五、考量證券商因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規定,得由其自營部門或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開設「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出售之,故原規定即要求承銷部位合計自行買賣部位超過自行買賣限額,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規定出售;按現行已規範證券商應擇一方式持有單一公司股份,考量證券承銷商不一定持有自營部位,為明確規範,爰規定承銷部位加計自行買賣或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購買之有價證券或本會核准之轉投資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應於取得後一年內調節持股至符合規定,爰配合修正。 六、另為使證券商得符合第一項第三款關係人持股規定或第三項擇一持股等規定,爰明定一年之調整期間,增訂第五項。 七、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准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第二十六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准予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且債券之債信評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任主辦承銷商。
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關係人定義改列第十九條第二項,爰刪除第二項,並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作成紀錄,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規範變更買賣決策之處理程序。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所之協調,至少負責一種上市股票未達一個成交單位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協調,至少負責一種有價證券之應買應賣。 證券商在營業處所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於持有期間,並應對該有價證券提供賣出之報價。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作成紀錄,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規範變更買賣決策之處理程序。 前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配合實務上,證券自營商已無負責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之零股買賣、店頭市場單一有價證券之應買應賣、或於持有有價證券期間提供賣出報價等作業,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買賣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推介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大陸證券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買賣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推介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大陸證券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配合開放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來臺投資,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更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
第五十三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項,證券商應於事前向本會申報。 第五十三條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一、為明定證券商應向金管會申報其經核准投資事項之變更項目,以利證券商遵循,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一項證券商經核准之投資事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證券商經核准之投資事項,有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應於事前向金管會申報。
第五十三條之一 證券商經本會核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營運狀況。 三、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 四、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證券商海外投資事業之衡平管理,明定證券商應就金管會核准投資之海外事業,應按時於每季提交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每月檢送海外事業之營運狀況、申報基本資料及其它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