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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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各類別之屬別如附件二);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單座之動力飛行傘、固定翼載具、陀螺機及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第七條 超輕型載具依其設計,分為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另依超輕型載具之空重及性能,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合於下列條件之動力飛行傘及單座之固定翼載具、陀螺機與動力滑翔翼為第一級: (一)空重不逾一百一十五公斤。 (二)油箱容量不逾十八公升。 (三)最大動力條件下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一百零一公里。 (四)慢車動力條件下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四十四公里。 二、合於下列條件且非直昇機載具為第二級: (一)標準大氣、海平面高度、最大持續動力條件下,最大平飛速度每小時不逾二百二十二公里。 (二)在最大核准起飛重量及臨界重心條件下,不使用升力增進裝置之最大失速速度或最小穩定飛行速度每小時不逾八十三公里。 (三)含操作人之總座位數不逾二個。 (四)單一往復式發動機。 (五)固定翼載具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僅能於地面調整;動力滑翔翼之螺旋槳應為固定式或自動順槳式;陀螺機之旋翼系統應為雙葉、固定槳距、半關節及撬式。 (六)機艙應為不可加壓艙。 (七)除水陸兩用超輕型載具或動力滑翔翼外,起落架應為固定式。 三、非屬第一級或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為第三級。
一、為完善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管理,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六十一編317之規定,於本文增列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動力飛行傘及動力滑翔翼五種類別之屬別,並增訂為附件二,以資明確。 二、參酌美國聯邦航空法規第一百零三編1之規定,修正第一款本文有關第一級超輕型載具為單座超輕型載具之性質,以資明確。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三項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完成地面檢驗後之三十日內,檢附檢驗紀錄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及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第八條 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第一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第二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第三級之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申請檢驗: 一、飛航手冊。 二、組裝或維護手冊及維護計畫。 三、原製造廠之符合性證明文件或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應依民航局訂定之超輕型載具飛行測試程序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其內容應足以妥善操作及維護超輕型載具之安全性;並依其分級申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檢驗。
一、增訂第五項有關首次申請超輕型載具檢驗之所有人,應於完成地面檢驗後,檢附檢驗紀錄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進行功能飛行測試,以確保該載具合於適航條件,並於完成飛行測試及檢驗後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之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實務檢驗需求,對未具備適用之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所有人,增訂應於完成地面檢驗後申請核發臨時檢驗合格證以進行飛行測試編製飛航手冊及組裝或維護手冊之規定。
第十條 執行檢驗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其應載明事項如附件三)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及程序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得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檢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第十條 執行檢定工作者於二年內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而受處分之紀錄,得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以下簡稱檢驗工作證,如附件二)後,始得執行檢驗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維護、檢驗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有民航局審核認可之文件。 二、具有與所檢驗工作內容相關訓練並有紀錄之文件。 三、熟悉相關民航法規、檢驗標準及程序之證明文件。 檢驗工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持有人得於期滿前三十日內檢附前項文件,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申請換證;檢驗工作證期滿或檢驗人員離職時,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收回檢驗工作證向民航局繳銷,其不能繳銷者,民航局得逕行註銷;檢驗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敘明理由,經其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補發或換發。
一、酌作文字修正,將「檢定」修正為「檢驗」,以資明確。 二、目前實務對依本條所發給之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證,均採電腦作業,為利電腦設計,爰將第一項本文之證照格式修正為應記載事項並將附件之排序調整為附件三,以利實務作業。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終止其委託;其檢驗人員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第十一條 受民航局委託檢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不具備第九條之資格者,民航局得廢止其委託;其檢驗人員怠忽檢驗工作或作不實之檢驗結果者,民航局得廢止並註銷其檢驗工作證。經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報請民航局廢止或註銷者亦同。
依現行條文民航局委託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執行檢驗,於相關單位不具備所需資格時得廢止其委託,然「廢止」一詞屬行政處分之用語,而民航局之委託係為合約性質,考量酌予修正為「終止」較符實質意涵。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四)。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十二條 超輕型載具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檢驗合格作成檢驗紀錄後,民航局依該檢驗紀錄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以下簡稱檢驗合格證,如附件三)。 前項檢驗合格證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換發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間,機齡三年以下之超輕型載具為三年,機齡逾三年之超輕型載具為二年。民航局得於檢驗合格證加註效期、操作或使用之限制。 受民航局委託執行超輕型載具檢驗工作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應將每次檢驗結果造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一項之附件配合本辦法其他附件排序調整為附件四。
第十九條 初次申請或申請不同類別之學習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其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五)後,始得在教練之簽證認可及監督指導下,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六)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依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及教練簽證認可文件: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十八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一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申請學習操作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發給操作證(如附件四)後,始得在教練之簽證認可及監督指導下,單獨操作超輕型載具: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及半年內之彩色一吋身分證用脫帽照片二張。 二、申請測驗前九十日內依據普通小型車體檢認定標準並經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民航局核發之有效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 三、完成下列之一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之飛航紀錄簿或經教練簽證認可文件: (一)固定翼載具、直昇機載具、陀螺機或動力滑翔翼為十八小時以上。 (二)動力飛行傘為一小時以上。 四、經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動團體或專業機構之學、術科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為明確申請學習操作證應檢附之文件,本條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超輕型載具之分類,增修本文有關申請學習操作證之對象;另目前實務對依本條所發給之操作證,均採電腦作業,為利電腦設計,爰將證照格式修正為應記載事項並將附件之排序調整為附件五,以利實務作業。 二、第一款申請書之附件排序配合本文之修正調整為附件六。 三、查現行公立醫療院所或教學醫院所發給之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均已註記有效期間,故將第二款「九十日內」之時間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四、為證明申請學習操作證者已完成規定之各類超輕型載具飛航訓練時間,故其所檢附之飛航紀錄簿及教練簽證認可文件,應同時檢附供審,爰將第三款之「或經」修正為「及」,以資明確。 五、依實務作業,於申請學習操作證階段,申請人應僅完成部分術科訓練,並無法依第四款規定出具術科測驗合格證明文件,爰配合將該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術」等文字,以符實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