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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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三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計收;逾三十度部分,不予優待。 |
為響應政府推動節能減碳政策及促進現役軍眷用戶節約用水之目的,爰參考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提供近三年國人一般家庭每戶平均用水量(二十點六度)為基準(九十六年二十二點四度、九十七年二十一點二及九十八年二十點五度),以其百分之九十五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奉准水價之五折優待,其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部分,不予優待;將現行規定三十度以下五折優待,修正為二十度以下五折優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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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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