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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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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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範圍如下: 一、獲得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Committee,即IOC)(以下簡稱國際奧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八名者。 二、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Olympic Council of Asia,即OCA)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三、獲得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 Association,即IWGA)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四、獲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Sports Federation,即FISU)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五、獲得東亞運動會總會(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即EAGA)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前二名者。 六、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s,即IFs)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前三名者。 七、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前二名者。 八、獲得國際奧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九、獲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青年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青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獲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即ISF)主辦之世界中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十一、獲得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前二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十二、獲得亞洲單項運動總(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第一名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為限。其仍無法認定者,以未明確區分之最高名次論之。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主辦單位,以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 Accord)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亞洲運動總(協)會為限。其以亞洲太平洋運動組織會員資格參加該組織所主辦之錦標賽者,其成績認定,得比照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屬新增賽會且以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賽會,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基準者外,其參加比賽獲獎之項目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予獎勵。國際總會之賽會有分級,且其最優級組未足六國(地區)六隊(人)者,不受此限。 國際奧會主辦之奧運及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應以競賽舉辦時最近一屆已辦或奧運、亞運籌備單位正式核定將辦之奧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 |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八名者。 二、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三、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四、參加世界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五、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國際學校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第一名者。 六、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二名者。 七、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三名者。 八、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二名者。 九、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二名或世界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第一名者。 十、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第一名者。 十一、參加全國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優勝者。 十二、參加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優勝者。 前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程規定之最優級組及頒獎名次為限;如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如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時,其名次排定,由第八條第四項之獎審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無法認定時,以未明確區分之最高名次論之。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之主辦單位,以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ISF)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ASF)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報,並經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如為新增之賽會,以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比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其參加比賽獲獎之項目應有六國(地區)及六隊(人)以上參賽者,始給予獎勵。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奧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其項目之認定應符合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獎勵範圍新增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青年運動會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及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項下之「財政事項」規定,事涉地方政府獎勵權責,爰刪除是項規定。
四、刪除第二項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時,其名次排定,由獎審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規定。
五、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或稱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前與夏季奧林匹克運動總會聯合會(ASOIF)、冬季奧林匹克運動總會聯合會(AIOWF)合併改名為SportAccord。爰修正第三項「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ISF)」變更為「國際運動總會聯合會(SportAccord)」。
六、目前國際體育現勢已無亞洲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ASF)之組織,爰刪除針對涉有此條件之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獎勵規定,以符現況。另增列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亞洲運動總(協)會之限制。
七、本會獎勵賽會名稱核定表含亞太運動組織主辦之亞太賽事,為使獎勵有所依循,爰增修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符現況。
八、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國際總會之賽會有分級,且其最優級組不受六國(地區)六隊(人)之獎勵限制。
九、原條文第六項內容,因考量青年及青少年體重發展與成人有別,其體重重量分級應以其國際賽事分級為宜,不應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以下簡稱奧亞運)正式競賽項目為限;是此刪除本項規定。
十、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移置新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項。
十一、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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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國光體育獎章: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 二、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後,一次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獲得奧運前三名而選擇按月領取獎助學金者,於獲獎審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其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者,則獎助學金以最高名次之獎金頒給。 三、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僅頒給獎章,不頒給獎助學金。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而其名次最末者,不予獎勵。 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給予獎勵。 賽會合併舉辦而同時分別符合各該給獎資格者,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由申請人自行擇一申請給予獎勵。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其獎助學金加發二分之一。 |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獎章:優秀運動選手參加競賽成績,應依第四條規定,分別頒給國光體育獎章。 二、獎助學金:優秀運動選手參加競賽成績,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分別頒給獎助學金。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時,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以未明確區分之最高名次論之者,其獎助學金以各可能獲獎名次之獎助學金總額平均計算之。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定獎勵對象,僅頒給獎章,不頒給獎助學金。 四、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獎勵對象,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訂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雖符合前條規定,惟名列最末名次者,不予獎勵。 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給予獎勵。 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一比賽給予獎勵。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獎勵方式為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又原條文第七條規定分別配合改置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考量團體項目取得奧運參賽資格不易,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略以:「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獎勵範圍對象,團體項目參賽隊數於八隊以下者,僅前六名頒給獎助學金。但團體項目經由資格賽取得參賽資格者,不在此限。其成績未明確區分最高名次者,則獎助學金以最高名次之獎金頒給。」。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獎勵範圍新增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青年運動會為獎勵賽會部分,係屬青年及青少年比賽,援例僅頒給獎章,不頒給獎助學金,爰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基於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項下之「財政事項」規定,事涉地方政府獎勵權責,爰刪除是項規定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五、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移置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項。
六、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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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為三等九級,各該等級獎章獎勵範圍、給獎資格及獎助學金頒給基準,如附件一。 | 第四條 國光體育獎章分為三等九級,各等級獎章給獎資格如下: 一、一等一級:參加奧運獲第一名者。 二、一等二級: (一)參加奧運獲第二名者。 (二)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會員國達二○○個以上,每四年舉辦一次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三、一等三級: (一)參加奧運獲第三名者。 (二)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會員國達二○○個以上,每四年舉辦一次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者。 四、二等一級: (一)參加奧運獲第四名者。 (二)參加亞運獲第一名者。 (三)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會員國達二○○個以上,每四年舉辦一次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三名者。 (四)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二等二級: (一)參加奧運獲第五名及第六名者。 (二)參加亞運獲第二名者。 (三)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者。 六、二等三級: (一)參加奧運獲第七名及第八名者。 (二)參加亞運獲第三名者。 (三)參加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三名者。 (四)參加非奧運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七、三等一級: (一)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第一名者。 (二)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第一名者。 (三)參加非奧運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者。 (四)參加非奧運、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五)參加亞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八、三等二級: (一)參加世界運動會獲第二名者。 (二)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第二名者。 |
一、原條文第一項各款移置修正條文附件一;是此配合刪除。
二、第二項移置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項;是此配合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獎勵範圍新增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青年運動會為獎勵賽會部分,新增國光體育獎章三等一級至三等三級給獎資格。
四、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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