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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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第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持憑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二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延長停留期間。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辦第六項港澳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證作業,可利用網路申請許可後,在香港中華旅行社(駐地名稱為中華旅行社)、香港機場辦事處或澳門事務局(駐地名稱為臺北經濟文化中心)繳納及領取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後,持憑查驗入出境(即網路快證)。九十四年核發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三件,九十八年成長為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件,實施成效良好。 二、為配合港澳居民來臺參加十月慶典、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及民國一百年慶祝活動,並持續提升國家競爭優勢,擴大吸引更多港澳居民來臺觀光旅遊,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劃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放寬前開網路申辦作業,由申請人於入境前上網申請,取得「許可」後,自行下載列印許可同意書,之後可憑此許可同意書登機及通關查驗後入境,不需再至我駐港澳機構領取入境許可證件,且不收取證件規費。 三、為辦理前開簡化作業,於許可同意書加蓋查驗章,許可效期三個月,效期內入出境一次,可停留三十日。 四、配合上開港澳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免發證)之作業程序,爰修正第五項、第六項: (一)第五項、第六項「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名稱修正為「臨時入境停留許可」,以統一用語。許可效期三個月,效期內入出境一次,可停留三十日。 (二)明定網路申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資格及入境次數,修正第六項前段及末段內容。其許可效期三個月,效期內入出境一次。
第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第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之外國、香港或澳門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兩岸直航後,對於任職於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機組員、空服人員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境許可者,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之規定,已包含所有國籍或地區之民用航空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者。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六、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五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六、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者。 七、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 九、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主管或專門性及技術性人員。 十、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者。 十一、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者。 十四、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金融專業人才。 十六、其配偶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經備案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聘僱之外國籍科技專業人才。 十七、來臺傳教弘法,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 前項各款規定,除依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依第十四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者外,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為使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工作者能有衡平之居留資格,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第十五款規定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修正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另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其在臺工作許可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考量使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隨同居留,爰本類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於第九款訂定。 二、現行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其配偶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可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如其配偶為經許可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可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隨同居留;如其配偶為其他外來人口,其配偶須為外國籍金融專業人才或科技專業人才,始得依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或第十六款申請居留。為使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等外來人口,其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亦可因配偶許可來臺居留而能共同在臺團聚,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整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規定,並為與第二項香港澳門居民之配偶得隨同居留之規定一致,增訂但書,對於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 三、依第一項申請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後,除同項第八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第十四款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外,均得許可其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來臺居留,使其得以在臺團聚。但依第十五款申請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係依已經許可在臺居留之配偶,與其他款隨同居留之情形不同,其須申請隨同居留之親屬,僅為未成年子女,爰酌修第二項部分文字,並為使第二項文義明確,將現行以明列不得申請隨同居留之款項,修正為明定得申請隨同居留之款項。 四、為配合第一項第九款修正以聘僱許可在臺工作者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 四、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為使申請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有合理審酌期間,參考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所附警察紀錄證明書以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為審查範圍。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 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除第八款前段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外,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二十四條 依第二十一條 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七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程序,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香港澳門居民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申請並經許可核發居留證,除該條第八款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者外,均可申請居留入出境證,可免除居留期間需另申請許可始得入出境之不便,此係考量利於各校對於香港或澳門學生來臺就學期間之輔導,其出入境應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出入境為宜,惟該款後段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於畢業後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即得於居留一定期間後申請定居,與該款前段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僅得居留規定不同,為利其入出境,爰放寬其入出境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二十六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親之外國籍金融、科技專業人才所持外僑居留證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外國籍金融、科技專業人才聘僱效期。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修正,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第二十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離婚後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民法第十四條及第四章之監護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對於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有所不同,爰將第一項第四款條文「監護權」文字修正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為區別。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申請人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副知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居住時,應向該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於臺灣地區定居證上簽註變更住址後,由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函送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登記後,如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係更正姓名,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外,戶政事務所應於更正後,將更正申請書副本及憑證影本函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為簡化定居證設籍作業,並使各項外來人口定居作業一致,參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五條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定居證核發作業之規定,由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持憑定居證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或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後,由該戶政事務所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配合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爰新增第二項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