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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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產業園區外之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原廠土地已不敷使用,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與用地面積之申請及審查,依本辦法辦理。 為協助產業園區外之興辦工業人取得擴展計畫所需土地,爰以本辦法訂定申請、審查之要件及程序。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廠:指興辦工業人依本辦法申請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時,已合法登記之工廠。 二、擴展工業:指興辦工業人為擴充原廠產能而需增設研發實驗房舍、廠房、倉庫、生產設施(備)之情形。 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指興辦工業人為配合原廠工業使用,需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情形。 「原廠」涉及申請審查事項,特明定原廠定義;另關於「擴展工業」及「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為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前提要件,其內涵有明定之必要。
第四條 興辦工業人申請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應與原廠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地相連接。 二、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或毗連非都市土地相互間,隔有道路、水路時,其寬度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十公尺。 一、對於興辦工業人得申請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應符合之條件,參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 二、配合本條例將審查權限劃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毗連土地與原廠土地以位於同一行政區為條件。
第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一、訂定因擴展工業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要件。 二、考量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工業使用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等相關土地管制及環境法令規定,均以十公頃為申請土地變更分區及實施環境評估之最低門檻,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上限為十公頃。 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改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低污染事業,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明列之低污染事業認定方式予以認定。 四、為免工廠危安或污染事故發生,影響鄰近土地之使用,爰於第三項要求第一項第六款之綠地應以設置於擴廠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以茲區隔為原則。 五、關於因擴展工業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尚須有合理使用之必要,以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目的,爰明定合理使用必要性之內涵於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項。 六、考量工廠之在地性及搬遷不易等因素,並兼顧農地利用及整體環境,爰於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次數以二次為限。
第六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一、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四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併同申請。 前三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訂定因擴展工業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應備文件,俾利審查。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分送地政、農業、環保及相關主管機關,並會同實地勘查;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 一、訂定擴展工業申請之審查程序。 二、所稱相關主管機關,須依實際申請內容觀之,如:交通、各區農田水利會等。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因擴展工業之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 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經核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興辦工業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興辦工業人應繳交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興辦工業人應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綠地辦理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前項應辦理事項者,該核定失效。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應辦理事項,以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並明定未依限辦竣應辦事項之效果。
第九條 興辦工業人於完成前條第二項事項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 前項第二款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變更編定,其中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訂定有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通知相關單位辦理事項。 二、另考量興辦工業人係於原有廠地已不敷使用且確有擴廠需求,始得依據審查辦法申請利用毗連土地,故原廠及擴廠部分應視為一體,且基於計畫使用一致性之立場,土地登記簿加註管制事項應涵括原廠地及毗連土地,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內容。 三、興辦工業人需使用之毗連土地,除綠地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外,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十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一、訂定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要件。 二、考量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工業使用時,相關土地管制及環境法令規定,均以十公頃為申請土地變更分區及實施環境評估之最低門檻,爰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上限為十公頃。 三、為免工廠危安或污染事故發生,影響鄰近土地之使用,爰於第一項第第六款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或其他設施。 四、關於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尚須有合理使用之必要,以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之目的,爰明定合理使用必要性之內涵於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五、於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以利興辦工業人衡酌工廠之發展及實際需求。
第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四、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五、增加前後廠地範圍、建築物與設施、與周圍鄰地之隔離綠帶及其他設施配置圖。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土地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前項書件除第三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前二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訂定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應備文件,以利審查。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申請書件分送地政、農業、環保及相關主管機關,並會同實地勘查;必要時,並得召開聯合審查會議審查。 訂定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而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審查程序,俾利執行。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 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經核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興辦工業人繳交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完成繳交回饋金者,該核定失效。 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及應辦理事項,以書面通知興辦工業人,並明定未依限辦竣應辦事項之效果。
第十四條 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 一、訂定有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通知相關單位辦理事項。 二、另考量興辦工業人係於原有廠地已不敷使用且確有擴廠需求,始得依據審查辦法申請利用毗連土地,故原廠及擴廠部分應視為一體,且基於計畫使用一致性之立場,土地登記簿加註管制事項應涵括原廠地及毗連土地,爰明定第三款內容。
第十五條 興辦工業人因營運需求,將地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款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一部或全部,由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改為擴展工業之用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書件及繳納審查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其申請、審查及繳交回饋金相關程序,依擴展工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改為擴展工業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興辦工業人如已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回饋金者,就其已繳部分得免再次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興辦工業人於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知地政主管機關將規劃為綠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一、明定變更申請使用目的之辦理程序。 二、查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明定回饋金機制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擴展計畫後,其所擴增之土地由低價值變為高價值而衍生之土地利益,因非屬興辦工業人自行投資改良所得,自應課徵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始為公平合理。為避免該興辦工業人於申請變更計畫改為擴展工業之用時,須再次繳交回饋金,致產生雙重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此情形,就其已繳部分得免再次繳交回饋金。 三、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十六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項所稱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內容全部新設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應遵守期限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二、明訂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之內涵。
第十七條 興辦工業人應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廠使用。 為落實計畫管制原則,確保擴展計畫依核准內容及相關規定執行,以督促興辦工業人儘速依核定之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規定興辦工業人須領得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變更登記,如有再辦理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擴廠需求,始得再次申請擴展計畫。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應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 興辦工業人於第十六條規定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理,同時通知當地地政事務所塗銷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記。 一、訂定主管機關應進行定期查核土地使用情形,及發現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之處置。 二、興辦工業人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而其擴展計畫經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後,其原先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註記標示即失其附麗,應予塗銷,爰訂定第二項內容。
第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後,其土地使用應符合編定使用地類別;如有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之。 興辦工業人雖已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其仍須遵守相關之編定使用地類別,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擴展計畫時,應繳交審查費;未繳交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之審查費,為每件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興辦工業人於繳納審查費後,有撤回或駁回申請者,審查費不予退還。 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繳納證明書費用,每份新臺幣一千元。 參酌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以及「申請許可設立調頻廣播電臺審查費收費標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費收費標準」等計畫審查性質之規費標準,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之授權,訂定本辦法之審查費用及工業用地證明書費用。
第二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 依前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由中央主管機關繼續處理者,興辦工業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附該函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逾期未申請者,該核發之認定函件失效。 一、訂定原受理案件之續辦程序。 二、另因原審查辦法之低污染事業認定程序與擴展計畫申請程序分離,並且要求興辦工業人,須於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發文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附該函件,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於本辦法施行後,前述兩種程序已合併,則對於興辦工業人依原辦法取得低污染事業認定之情形,宜有明定其後續作業程序,並限制其申請期限,爰訂定本條規定。再者,原審查辦法已有限制其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核定擴展計畫,第二項規定,未違反申請人原有之信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