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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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之最高給付金額,不得超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喪葬費用。 |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歲前死亡,保險人則得以加計利息方式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至有關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亦配合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因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未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第二項及第四項增列排除健康保險之適用。
三、增列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利息之計算,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四、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增列第六項規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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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第八條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
一、第一項配合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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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刪除) |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簽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一切稅捐;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後簽訂之契約、因契約所得之利益與各種文據簿籍,及供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中華郵政公司成立前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多為五、六年期之生死合險,至今多已期滿消滅,且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郵政公司已依規定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印花稅及營業稅等,為真實反映營業績效並符課稅公平原則,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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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全案修正後,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一次,因本次修正之部分條文亦擬自公布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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