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學生觀賞藝文展演補助及藝文體驗券發放辦法」、「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促進民間提供適當空間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獎勵或補助辦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一、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及第四項「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爰訂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機關。 一、管理機關之定義規定。 二、有關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係按國有財產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至十四條規定,係指法令規定負有管理公有資產義務之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管理機關利用上開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定義規定。 二、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典藏文物、由管理機關攝製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外觀或材質等有關之底片、照片、數位圖檔或其他圖像資料;並包括以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為素材所衍生之創作。 三、考量本法第二十二條已針對公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加以規範,故本條適用範圍擬排除不動產之適用。 四、管理機關研發創作或加值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所產生之產品與相關智慧財產權,若其權利歸屬於管理機關所有,亦應為可提供加值利用之文化創意資產。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一、提供利用之方式。 二、閱覽、抄錄等方式,其收費性質屬於規費,而規費無法納入收益保留的範圍,不在本辦法提供利用之方式之內。 三、為促進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對外發揮其經濟效益,爰廣義認定提供方式。 四、所稱出租係針對實體物的出租,指政府將公有文化創意有形資產租予承租人。 五、所稱授權係指政府將其對公有文化創意權利之權利授予被授權人,包括素材授權、品牌授權、商業授權與非商業性授權等。 六、所稱合作設計即採共同製作的模式。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一、管理機關提供文化創意資產利用之基本原則。 二、為避免後續產生訴訟紛爭,提供利用者,提供利用的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三、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例如該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性質上屬於珍稀或易滅失等情事者。 四、考量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不宜限制其為少數對象始得以利用,復又保留授權方式之彈性規定,爰於第四款明定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依本法第二十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管理機關應建置、維護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及對外公開,俾使大眾易於查詢,並增進文化創意資產加值利用之機率。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為順利推動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業務,爰規定文化創意資產管理機關,於進行提供利用業務前,應建立適合自己館藏性質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等。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等。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申請利用應載明之事項。 二、稱非營利使用目的,係指基於教育推廣或學術研究等非營利用途。
第九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一、獲同意申請案之書面契約要項。 二、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至少載明本條各款所定事項。 三、本條所稱利用標的,如出租或授權標的;利用期限,如出租或授權期限;利用範圍,如授權範圍;利用地域,如授權地域;再利用約定,如是否得以再出租或再授權。 四、本條第四款規定乃基於利用人申請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若有可歸責於利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管理機關權益時,利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第三項規定,管理機關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事項之費用。包括支應商品產製、通路開發、行銷廣告宣傳、進貨存貨銷售與帳務管理等提供利用之成本與費用。 二、參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明確規定收益保留的比例;並明訂留用之收益,應專款專用於母法授權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