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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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一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並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第一百十一條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應註明類別及符合民航局訂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 飛航管制員應依所持有檢定證之類別,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4.5.3.2有關「在行使授予之權利前,執照持有人應熟悉所有相關及現行有效之資料。」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飛航管制員應熟悉作業現況,提供或督導飛航管制服務之規定;所稱「熟悉作業現況」,指熟悉該作業單位所轄之空域、程序、技術指令及設施等。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飛航管制員檢定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檢定證應於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 一、依第六條規定發現其飛航管制技能不符合規定,經重新檢定仍不符合規定。 二、提供飛航管制服務時,發生航空器空中接近、低於最低隔離或未依規定作業,經民航局認定不適任飛航管制工作。 三、連續六個月未從事飛航管制相關工作。 四、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 經前項繳銷檢定證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 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如附件十二之一)。但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4.5.3.4及歐盟飛航管制組織(Eurocontrol)「European Manual of Personnel Licensing - Air Traffic Controllers」11.4.1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飛航管制員繳銷檢定證之情事,以確保飛航服務安全品質。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係指與管制作業有關之飛航規則、飛航管理程序、航管通用手冊、單位業務手冊或技術指令等規定。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參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一號附約4.5.3.4「如飛航管制員停止行使檢定證授予之權利超過民航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此一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其檢定證即行失效。檢定證失效之飛航管制員於行使相關權利前,應先恢復其檢定證之有效性。」之規定訂定,以確保飛航管制作業安全。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因現行飛航管制服務係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所屬各塔臺提供,飛航管制員均為公務員,該等人員如調離民航局及所屬機關者,宜予明定其檢定證應向民航局繳銷,以符實務。 六、為維護飛航管制作業安全並兼顧飛航管制員之權利,第二項明定經繳銷檢定證者,應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實施適當訓練後,始得再次申請飛航管制員檢定證。「訓練計畫」係依受訓人員過去經驗及未來擬派任工作所需之技能訂定,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七、英、美等國實施文官訓練時,均採行「使用者付費」原則;另依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八條,各項訓練及進修所需經費除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學校收取費用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規定前項所需訓練費用應由受訓人員繳納之。惟為保障飛航管制員依人事法規留職停薪、出國訓練進修及長期傷病等法定權益及法規衡平性考量,爰於但書明定,因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核定致依第一項第三款繳銷檢定證者,不在此限,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