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定本辦法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投資,指我國國民或公司(以下簡稱業者)依下列方式所為之投資:
一、持有國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購買短期國外有價證券。
二、在國外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
本辦法所稱國外技術合作,指業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與外國政府、法人或個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
一、參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投資之定義。
二、參酌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六條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技術合作之定義。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業者採取適當之協助及輔導措施:
一、國外投資資訊之蒐集及諮詢。
二、經營效率及競爭力之提升。
三、國外投資障礙之排除。
四、國外市場之拓展。
五、國外技術合作之協助。
六、人才之培訓。
七、國外投資融資及融資保證。
八、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 |
為達成母法產業創新條例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就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相關事項,採取協助及輔導措施,爰予明確規範範圍。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海外臺商全球競爭力中心,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 |
為因應母法產業創新條例提升產業競爭力之立法目的,並以海外臺商市場競爭力為輔導重點,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編印書刊、辦理投資研討會、委請產業專家赴國外實地考察或蒐集其他相關國外投資資訊,協助業者研析個別國家投資環境及利基產業資訊。 |
參酌英國、法國、德國、新加坡、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等國家蒐集國外投資資訊之措施,爰訂定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環境評估之相關輔導措施。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個別診斷、深度輔導、經營管理、企業電子化、技術升級、市場行銷或其他相關服務,協助其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前項申請個別診斷、深度輔導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申請,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參與審查;審查通過後,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預期輔導之效益。
二、與臺灣產業發展之關聯性。
三、輔導項目之具體性。
四、受輔導之迫切性。
五、願作為標竿學習。
六、其他相關之重要事項。 |
一、第一項委託專業技術及管理機構籌組產業服務團,前往國外提供已對外投資之業者有關經營管理及技術升級等產業輔導,俾協助臺商提升經營效率及競爭力。
二、因對個別診斷及深度輔導屬針對個別業者之輔導,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其申請文件、審核程序、核定機關及審查基準。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經由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相關措施,以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
召開雙邊或多邊經貿會議、簽署雙邊協定或與外國政府協商等,俾協助業者排除國外投資障礙。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措施,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布局及拓展國外市場。 |
參酌美國、新加坡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之措施,辦理投資布局考察團、貿易訪問團或其他相關活動,俾協助業者進行海外投資環境實地考察、臺商座談及官方拜訪等。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建置網站及服務中心,提供可交易技術資訊、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協助業者與國外技術合作。 |
參酌法國措施,建置臺灣技術交易市場資訊網、服務中心、辦理領域別可交易技術商談會或國際性技術交易博覽會等,俾協助業者擴大尋求技術的管道。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培訓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協助業者國外營運。 |
參酌新加坡措施,得開設國外經營管理、外語及經貿事務人才培訓班,俾協助業者強化國外經營體質及競爭力。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我國公司或其轉投資事業進行國外投資,得協調相關機構提供國外投資融資、融資保證或其他相關協助與服務。 |
參酌美國、德國、法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國措施,協調金融相關機構提供業者有關國外投資融資及保證等服務,俾協助渠等解決資金融通問題。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設立合資基金,協助業者進行國外投資。 |
參酌美國措施,設立合資基金,俾協助業者解決國外投資之資金不足問題。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業者向有關機關申請國外投資之補助。 |
鼓勵業者前往邦交國投資,協助業者向外交部或其他機關申請投資補助。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臺商聯誼組織,以協助業者海外急難救助、排除投資糾紛、分享投資經驗或其他有關國外投資、技術合作事項。 |
協調臺商聯誼組織運用海外經貿實力,協助主管機關處理業者海外急難救助及排除投資糾紛等事項,協助業者在當地國順利投資及營運。 |
| 第十六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協調相關機關或機構支應。 |
本辦法經費來源。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