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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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 第二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
一、配合第二項緩衝期規定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發布,爰對第二項文字酌予調整,以茲明確。
二、為防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檯面下酬庸規避第三十條之一之告知義務,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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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 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本準則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負忠實義務,為投資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惟基金銷售機構可能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支付各項利益之多寡,而偏好推銷特定基金,致產生未考量投資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實有必要向投資人充分告知該等利益衝突情事,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相關規範。
三、有關告知投資人之時點,基於本項資訊係為提供投資人作成投資決策之參考,宜於事前提供,惟查結構債等商品通路報酬常以未來市場狀況及總投資金額等條件決定,需待市場狀況成就才能確定實際費率,然市場變動難以準確預測且計算方法較複雜,爰採事前揭露範圍事後告知實際費率之兩階段揭露方式;至於基金部分,因相關報酬項目及費率多已事先約定,部分報酬(如:贊助銷售機構行銷活動等)雖非金錢性或銷售時尚難確定金額,惟尚非如未來市場狀況之無法預測或計算方式複雜,仍可事前估計或說明,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投資人申購前,就銷售時可確定金額之通路報酬,告知投資人,就無法確定金額者,則說明其計算方法及內容。
四、為確保投資人取得最新資訊,訂定第二項。
五、考量通路報酬類型及性質不一,致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作業須配合實務調整,宜授權同業公會擬定細部執行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六、考量業者需配合修改相關文件、系統及銷售作業程序暨重行協商報酬條件等事項,爰訂定第四項。
七、為防止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以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檯面下酬庸規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訂定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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