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加封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加封費: 一、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 二、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 三、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 四、經核定需儀器查驗之貨櫃(物),海關基於通關作業需求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 | 第五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五、空運旅客行李,在金門、馬祖機場經海關加封直掛大陸地區者,免徵加封費。 |
一、將現行條文加封費之徵收及免徵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區別。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移列,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海關執行貨櫃貨物儀器查驗作業,因某些特殊原因(如地理環境特殊)或節省海關押運人力等因素,主動或通知業者加封電子封條,若由業者負擔加封費似不合理,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對於該等情形得免徵加封費。 |
|
| 第十四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經海關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每張徵收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證照、證書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或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 第十四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經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一、第一項本文「於發給登記證」之「於」字為贅字,爰予刪除。另於但書之「免徵」前增列逗號。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優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認證合格之安全認證優質企業,由認證之海關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發給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爰明定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核發之收費標準。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證書補發或換發之收費標準一併納入規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