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之一 依第五條申請經營通關網路或第九條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先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費用標準如下: 一、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六萬元。 二、測試驗證費:每件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三、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經營通關網路或第九條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先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及各項費用之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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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二 依第十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或因執照污損、滅失、遺失等原因申請補發者,應先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辦法第十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或因執照污損、滅失、遺失等原因申請補發者,應先繳納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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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三 申請案件未通過第六條所規定之審查者,其依第十條之一繳納之費用,除審查費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外,其餘費用無息全額退還。 申請案件未通過第八條之測試驗證者,其依第十條之一繳納之費用,除證照費無息全額退還外,其餘費用不予退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財政部對於申請核發或重新換發通關網路執照之案件,將召開二次審查委員會,第一次係審查是否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各款規定,第二次則審查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測試驗證結果是否合格,以決定是否發給執照。
三、未通過第一次審查者,因行政機關尚未進行測試驗證、第二次審查作業及發給證照,除審查費無息退還二分之一外,其餘費用無息全額退還;若案件已進行測試驗證但未通過合格標準(即未通過第二次審查),因行政機關已花費相閞成本,爰僅就未發給證照部分,無息退還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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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二十七條 申請經營通關網路或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應繳納審查費、測試驗證費;申請核發、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測試驗證費及證照費金額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申請經營通關網路或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繳納相關費用之規定,應屬本辦法第二章「經營許可」之範疇,爰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及第十條之三,並將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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