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警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第五條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警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列人員(如司機、工友)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程序,於本條例定有明文;為臻明確,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以資完備。
第八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第八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言等政治性活動。
一、因兩岸關係改善,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赴大陸地區日趨熱絡,同時亦衍生國家安全相關問題,爰整合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具相關身分人員不得從事之行為態樣。 二、為使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後,發生危害國家安全情事有處理及通報機制可資因應,並保障公務員等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附註意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先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二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機關首長送交上一級機關,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提出申請之退離職人員及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附註意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首長者,應先報經上一級機關或監督機關核准,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公務員等人員赴大陸地區,政府秉持提醒、服務及輔導原則,請申請人詳閱注意事項內容後簽章,爰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落實管理機制。 二、為協助各機關建立完整內部管理及協處平臺,明確規定返臺後一定期間內填寫意見反映表,現職人員送交服務機關,機關首長送交上一級機關,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退離職人員及縣市長統一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市長送交行政院備查,爰增訂第三項。 三、第三項「退離職人員」,係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之退離職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以及涉密人員,仍於管制期間內赴陸者。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直轄市長、縣(市)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由所屬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政務人員及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現職人員,由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第一項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直轄市長、縣(市)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由服務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政務人員及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現職人員,由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一、為因應兩岸關係的改善,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或涉密人員(含退離職人員),因緊急情事,而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得不受申請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六項,惟仍須依第一項規定獲審查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二、第六項所謂之情形特殊得不受限制,係指申請人因探重病、奔喪、辦理兩岸協商或執行相關事務、執行特種勤務或其他特殊急迫情況,依法定期間確有困難者;惟仍應酌留主管機關合理之審查作業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