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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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各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其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二條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其有關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例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所稱各機關,原即包含機構。茲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對機關與機構已作區分,爰將各機關修正為各機關(構),俾資明確。 三、本條原規定之意旨,係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已於組織法律內明定,以法律位階高於本準則,爰予排除本準則之適用。茲依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僅明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等之職稱、官職等、員額,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六條第三項已配合修正為:「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據此,依組織基準法規定制定之組織法律,亦應另定編制表,並有本準則之適用,爰參據上開任用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本準則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各機關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三條 各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及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茲以組織基準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七條規定所定之組織法律,其組織法律中均規定機關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爰本條第一項有關組織法規應規定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之提示性規定,配合增列組織法律。
第四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置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四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四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用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理由: 組織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基此,依該法所定組織法規,其內部單位組設事項係另以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定之。以內部單位組設涉及職稱選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處務規程、辦事細則,以資明確。 三、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理由: (一)縣(市)政府二級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所屬機關,多數機關首長列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如該機關首長列薦任第八職等且其屬員僅置二人時,其下雖得選置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及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之職稱,以符合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列等接續之規定,惟部分機關基於財政問題、業務需要及職責程度之考量,僅置列委任之職稱,致三人以下機關多有列等跳空之情形,前經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第十屆第一○二次會議同意,編制員額三人以下之機關,其所置各職稱之列等毋庸接續。 (二)實務上有機關不置副首長或幕僚長,即致首長與單位主管間列等跳空之情形,如各縣(市)地政事務所首長列薦任第九職等,單位主管列薦任第七職等。在總員額不變動情形下,如要求各職稱間之列等不得跳空,應於機關首長與單位主管間增置薦任第八職等總核稿性質之秘書,則須相對減少列等較低之人力,而影響機關基層承辦人力之設置。另臺北市(高雄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為兼任,其簡任第十職等之總幹事與薦任第八職等之一級單位主管(組長)之間,尚有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之秘書職稱可供選置,如不置該職稱,亦有列等跳空之情形。 (三)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原僅就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而列等跳空之情形,作例外規定。為避免機關為符合列等接續規定而須增置非必要設置職務,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俾資適用。 四、另本準則有關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事項,雖未明定雙軌進用職稱適用之配置比率,惟以該等職稱仍定有官等職等,為本準則適用對象,本準則所定職稱選置原則,仍有其適用。
第五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十二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五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例,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例;簡任員額比例,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例。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不滿十二人者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例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但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準則基於警察、消防機關所置職稱,除單列官等職等職稱或單列警察官職稱外,尚有警察官等與簡薦委官等雙軌併立之職稱,因員額合併計列,無法分割,爰規定上開機關僅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方有配置比率之適用。茲以現行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尚有其他類此情形者,如海巡機關所置職稱亦有警察官等(或軍職官階)與簡薦委官等雙軌併立,為期適用,以及基於條文精簡,參酌本準則附表三將警察機關、消防機關及海巡機關等均列雙軌制機關,爰第三項但書所列機關亦以「雙軌制機關」概括稱之。至非屬前述雙軌制機關,如社會教育機關,以其部分職務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者,依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考試院第十屆第五十次會議通過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組織編制案,其雙軌進用職稱之員額,亦不列入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之計算。
第六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六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分別以委任、薦任員額計之;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四、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二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一、本條修正第二款、第四款。 二、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之職稱,依職務列等表表首說明八規定,係以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得列薦任。又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依組織通例係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以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得列簡任。茲以上開比率為上限規定,實務上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該等職稱,有未得列薦(簡)任者,或其得列薦(簡)任之員額數未達上限者,爰修正該列等職稱之各官等員額計算方式,依編制員額數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之員額數,分別計入委(薦)任及薦(簡)任,以符實際。 三、第二款修正後,僅第三款所定職稱有編制員額僅一人或按比例計算後有尾數如何計算之問題,爰併予修正第四款規定。
第七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六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六十人,未滿一百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一百人,未滿二百人者,三人。 四、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四人。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者,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員額一人者,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七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三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三十人,未滿五十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五十人者,三人,每增加五十人增置一人。但員額總數滿二百人以上者,六人。 各機關委任官等員額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比例不得低於委任官等員額比例百分之二十。 各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另增列第三項。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稱之配置員額最低標準,考量行政機關推動委外化,原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職務所擔負之基層事務工作,持續委外辦理,機關所需上開列等之員額降低,爰酌予放寬應置上開列等職稱之標準。 三、本條原已分別規定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及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之配置,其間列等已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予接續規定,為增加機關用人彈性,爰刪除原第二項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之最低標準。惟考量機關有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之情形,例如機關原即未置該陞遷序列之職務,或工程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無該列等之工程類職稱可供選置,前經考試院同意變更其應置員額,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行政類及資訊類職稱員額數之六分之一核計;基於列等接續、逐級陞遷之需要,其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之員額不足部分,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爰併予修正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之設置規定。 四、依第五條規定,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十二人以上之機關即有一覽表官等比率之適用。本條第二項並未排除上開十二人以上機關之適用,爰於第二項增訂適用機關之員額總數。 五、為避免員額總數未滿十二人,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之機關,均選置薦任以上職稱之不合理情形,以及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機關編制員額未滿四人者,不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之限制,本條第三項爰規定四人以上,未滿十二人之機關,應置委任官等職稱。所稱委任官等職稱,指編制表內該職稱之官等欄列「委任」者,如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又機關之委任官等職稱如僅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且僅有一人者,其員額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八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如下: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四十;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 第一項各款之薦任員額數,僅以薦任非主管職稱之員額計之。 第八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員額之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例如下: 一、中央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安全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 本準則原排除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之適用,而中央機關組織多數以法律定之,原定中央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配置員額比率,其取樣範圍主要為少數以規程定其組織之中央三級、四級機關,爰未依層級區分不同比率。茲為因應中央各級機關均納入本準則之適用,以及依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中央一級、二級機關負政策、綜合決策責任,中央三級、四級機關多為執行,二者之機關性質及職務結構均有所差異;又依銓部電腦檔存組織編制資料試算,中央一級、二級機關與中央三級、四級機關所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之比率亦有殊異;另本條原規定中央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比率為百分之五十,其主要適用對象即為中央三級、四級機關,爰將中央機關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薦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比率,按機關層級區分為二種。 三、本條第二項增列理由:就縣(市)政府內部結構而言,業務執行主力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之職務,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者,多屬核稿性質(專員、技正)或單位主管(科長)。相較於人力結構相似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職稱僅有二級單位主管(股長),為免上開機關因薦任第八職等職稱配置比率之差異,造成人員陞遷上有失衡平,以及機關因配置薦任第八職等職稱之員額過多,影響業務執行人力,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十四次會議決定,縣(市)政府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百分之八點五;另以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含警察、消防機關)之職務結構與縣(市)政府極為相近,爰就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含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非主管職稱,參據上開考試院決定,訂定其配置員額比率上限。至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薦任第八職等職稱均為主管職稱,爰未訂定其比率。 四、本條第三項增列理由,以各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薦任官等職稱之員額數,實際作業係將薦任員額數先扣除主管職稱之員額後,再按各款所定比率計算應置員額,為期明確,爰增列本項規定。
第九條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八人。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縣(市)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原適用本準則之機關,主要為地方機關及少數以規程定其組織之中央三級、四級機關,所置簡任職務之列等態樣較少,本準則爰未就簡任官等內之職等員額配置予以規範。茲以中央機關依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其組織法規並另定編制表者,均有本準則之適用,以及九十六年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下簡稱行政準則)修正,業刪除縣(市)政府參議之員額規定,為期機關選置簡任非主管職稱,其員額得以合理配置,並與其他機關維持適度衡平,爰訂定本條規定。 三、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兼具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調節性職務性質;縣(市)政府參議職稱,則為常務職之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調節性職務,爰參酌現行中央二級機關所置該列等職稱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員額數之配置情形及九十六年行政準則第十四條修正前所定各縣(市)政府參議之員額規定,訂定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四、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等職稱係屬參贊性職務,主要權責係辦理市政設計等業務。依內政部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行政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處、局、委員會。」係以直轄市轄區內人口數,作為區分直轄市政府得設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數之標準;是參酌上開直轄市政府得設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數,惟考量人事、主計、政風、警察等單位或機關,各有其派免系統,依地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故將上開類型之單位或機關數予以排除;另為避免機關簡任官等不同職等間職稱員額配置失衡,爰訂定第二款直轄市政府得置參事等參贊性職稱之員額配置數,並明定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五、第一款所稱「一級業務單位」之認定,依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內部單位之分類及名稱。
第十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 第十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原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十一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長其修正期間。
一、本條條次變更,並依原條文修正。 二、本條原規定各機關之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應於三年內修編之期限已過,以及鑑於本準則增訂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修正第八條及附表三,將造成部分機關之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如要求機關應立即配合修編,恐造成機關適用上之困難,為給予機關修正緩衝期間,以利機關妥適安置人員,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另為應實務需要並保留適度彈性,機關有特殊原因於下次修編時,仍未能依本準則規定修正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十三條 機關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修正組織法規,或因組織結構、業務性質特殊,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官等、職等員額,或選置職稱之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得敘明理由,報請考試院同意。 前項原因消滅後,機關應於下次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時,依本準則規定修正之;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政府政策進行組織精簡、人員移撥,機關為安置現職人員,有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之情形;又本準則所定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除基層之委任職務未區分層級、業務性質外,其餘薦任官等以上之職等員額配置,係按機關層級區分不同比率,官等比率係按機關層級、業務性質區分不同比率,主要係考量同層級、或同層級之業務性質相近機關,組織結構、職稱選置大致相當,惟以部分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與同層級機關之組織結構確有殊異,或同性質機關,其組織結構仍有不同,有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之情形,例如一覽表對於機關僅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及總工程司等必要設置之職務列簡任官等,或未置簡任職務者,不訂定其簡任比率,而國立大學校院之行政主管人員,因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爰其簡任主管由職員專任者,參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第十屆第三十四次會議同意之核議標準,得先扣除應置之簡任主管職稱員額數後,再據以計算其簡任比率。 三、第四條第六款雖已規定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得不予接續之例外情形,惟實務上仍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列等跳空,例如,中央機關採聘任及簡薦委制雙軌進用者,其人員組成與簡薦委制單軌進用有別,且中央機關,其員額十二人以下者僅有少數,為兼顧採雙軌制機關業務特殊性,其員額未滿十二人、人員採雙軌進用,致各職稱官等職等無法接續者,前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考試院第十屆第三十五次會議同意在案。 四、為應機關配合政府政策之組織精簡、人員移撥需要,以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列等跳空之特殊情形,難以一一列舉,為應實務需要,爰增訂本條規定。又前開無法依本準則規定配置之原因消滅後,機關於下次修正組織編制時,則仍應依本準則所定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規定,妥適調配其員額;惟為保留適度彈性,如有特殊原因無法配合修正者,得由各機關敘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後修正。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條次變更。